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林芳伃(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怡(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諺(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維(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許陳貴美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對許陳貴美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許陳貴美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惟許陳貴美於起訴前之113年10月14日既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該名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乃屬不可補正事項(按:如有繼承人,乃屬追加原告之範疇,非屬補正許陳貴美當事人能力欠缺之事項),依法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