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劉慧珍
葉雅雯
林壎南陳清心劉雪珠
蔡文財李麗容許靜文
林秀緣(王士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子龍(王士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鈺菁(王士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竣鴻(王士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茲貝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王舜信律師再審被告 王崇德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具狀以伊等另提訴請求確認拍賣無效,而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重再卷頁383至387),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系爭大樓地下室在構造及使用上具備獨
立性,性質上得為單獨所有之客體,並非該大廈公共設施之附屬物或從物,明顯違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要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1、2、5項,且拍賣第三人不動產,違反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均合法向建商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總公
司)購買使用系爭停車位多年,再審被告亦係當初向大總公司購買之住戶,實務肯認向建商購買永久停車位使用權,並占有特定停車空間,其性質與租賃契約相類,他人嗣取得該特定停車空間之建物所有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賦予債權物權化效力,或經前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予社區居民長期通行,依公示性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例外允該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該債權契約應對再審被告繼續存在,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9年度(誤繕為109年)台上字第1807號、111年度(誤繕為111年)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並消極不適用,且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7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4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對於有無占有連鎖事實,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只要基於買賣契約交付占有,其直接或輾轉受讓者,應受占有保護,縱違法交付占有,在未解消交付占有之契約關係前,仍應認具有占有連鎖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㈥參照)。原確定判決僅以洪龍雄、蔡資望、蕭素蓮、林春琴證詞,即認再審原告葉雅雯、蔡文財、許靜文、林秀緣等4人之被繼承人王士春或其前手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購買停車位,無占有連鎖存在,對無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購買停車位,在未解約前之效力,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記明心證理由而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可稽),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於拍賣公告
載明許多住戶向大總公司購買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再審被告當時為車位拍賣事件之自救會會長,與伊等同為購買車位使用者,伊等都曾填寫個人使用車位之基本姓名地址資料交予再審被告,加入自救會,再審被告明知伊等停車位若非直接向大總公司購買,即其前手向大總公司所買受,竟標得系爭停車位後,對伊等主張所有權,損及伊等多數人財產利益,且金額高於再審被告損害,濫用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對雙方利益衡量是否顯失公平,其取捨認定,亦有失衡,消極未適用論理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要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以地下室停車位使用人緊急會議紀錄稱,許多外人查問行政執行署系爭車位,突顯其認購多車位之急迫性或正當性,然觀得標後之停車位使用位置分管協議書,卻僅訴外人毛振聲非區分所有權人,非如其所說許多外人查問,有意願購買,自難憑斷其是否具應受保護之利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確定事實有違法令,明顯消極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原確定判決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事項,系爭停車位拍賣程
序有瑕疵,已另外就拍賣無效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89年度台上字第4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7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4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等民事判決,均非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且與本件之基礎事實迥異,不得比附援引。至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號前判例,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另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㈥,為統一最高法院各庭裁判不同見解。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現雖仍有效,然大總公司前曾對向其承租車位卻拒不遷離者提起遷讓停車位訴訟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即以7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屬於大總公司所有、非系爭大樓共有部分或附屬建物,且行政執行署查封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系爭停車位後,曾多次函詢內政部等相關部會,並研議所有權歸屬及得否拍賣等議題,決定將屬於大總公司所有獨立客體之系爭停車位進行拍賣,嗣經聲明異議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均採認同一結果,再審被告善意信賴各該判斷及法院判決,方與其他人共同參與標購,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拍賣他人之物的情形,亦與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1、2、5項等規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民事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原確定判決而告確定,並於113年4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112台上2228卷頁345至351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重再卷頁7之收狀章戳印文),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1項參照),先予敘明。
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錯誤之情形在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89年度台上字第4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7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4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等民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上開各該判決見解,核非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為法律判斷所應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之法規,原確定判決要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況上開各該判決之原因事實,殊與本件前訴訟程序之原因事實有間,無從比附援引之,益徵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號前民事判例要旨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此前民事判例要旨於108年7月4日起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亦非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為法律判斷所應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之法規,原確定判決洵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矧以,上開前民事判例要旨之原因事實,核與本件前訴訟程序之原因事實有間,並無比附援引之必要,益徵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
會決議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4日施行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制度前所實施為統一民事各庭於裁判上表示不同見解之民刑庭庭推總會或民事庭會議形成決議,應非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為法律判斷所應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之法規,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法顯有錯誤之可能。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公寓條例第3條第4
款、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1、2、5項等規定,拍賣第三人不動產,違反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又對雙方利益衡量是否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取捨認定失衡,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為論斷:系爭土地、地下室原各為大總公司所有、出資建造,該地下室興建完成後,由大總公司取得所有權,且為單獨所有之客體,非屬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地下1層之附屬物或從物。嗣系爭土地、地下室因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為再審被告及其他拍定人拍定,並於101年4月2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拍定人簽立分管協議書,約定系爭地下室編號39及原確定判決附表與附圖所示再審原告分別占用之系爭停車位10個,由再審被告取得使用收益權。再審原告或其前手與大總公司訂立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所為1次交付之價金,係使用權買賣對價,與租賃之性質有別,僅有債權契約之效力,再審原告並無得對抗再審被告之權利等各情,乃再審原告猶仍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1、2、5項等規定,拍賣第三人不動產,違反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又對雙方利益衡量是否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取捨認定失衡,有違論理法則云云,顯有誤會。
㈤另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就葉雅雯、蔡文財、許靜文、
林秀緣有關占有連鎖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未記明心證理由而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在內。是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憑採。
㈥再審原告更主張:系爭停車位拍賣程序有瑕疵,已另外就拍
賣無效提起訴訟,原確定判決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自不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