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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劉慧珍

葉雅雯

林壎南陳清心劉雪珠蔡文財李麗容許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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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十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茲貝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王舜信律師再審被告 王崇德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停車位明顯依附於系爭大樓,難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所有權之附屬建物性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違反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拍賣他人之物,應屬無效。伊等已提訴請求確認拍賣無效,倘獲勝訴,則本件判決基礎事實改變,故伊等得否提起再審之訴,與提訴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確認拍賣無效(誤繕為損害賠償,重再卷頁385)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經查:再審原告固已提訴請求確認拍賣無效(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有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重再卷頁389至407)。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為論斷:系爭地下室之系爭停車位為單獨所有之客體,非屬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地下層之附屬物或從物等情,再審原告係為彌補伊等於113年4月25日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而另行具狀提訴請求確認拍賣無效等,殊非本件再審之訴之先決問題至明,要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