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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劉慧珍

葉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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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十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茲貝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王舜信律師再審被告 王崇德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溢繳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7/10000,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同區○○○路00巷00號亞洲仁愛大廈地下1樓,面積2,026.61平方公尺,為訴外人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出資建造,於民國101年4月12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拍賣,由伊與訴外人王思云等42人共同拍定,同年4月2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5月30日就系爭地下室65個停車位簽立分管協議書,由伊取得編號1、22、23、25、28、3

4、35、36、39、40、46等11個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限。詎抗告人分别占用其中1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抗告人各將占用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伊,及均自101年4月27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再審被告嗣於前訴訟程序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事件審理中,已撤回有關再審原告將基地騰空返還部分之請求,故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753,846元(計算式:1,140萬元÷65×10=1,753,846元)核計。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27,636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參照)。

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為27,636元,再審原告已繳納43,525元,堪認本件有溢收裁判費15,889元情事。爰依職權返還再審原告溢繳之裁判費為15,889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