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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上 訴 人 劉慧珍

葉雅雯

林壎南陳清心劉雪珠

蔡文財李麗容許靜文

林秀緣(王士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子龍(王士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鈺菁(王士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竣鴻(王士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二人共同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被上訴人 王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7/10000,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同區○○○路00巷00號○○○○大廈地下1樓,面積2,026.61平方公尺,為訴外人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出資建造,於101年4月12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拍賣,由伊與訴外人王思云等42人共同拍定,同年4月2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5月30日就系爭地下室65個停車位簽立分管協議書,由伊取得編號1、2

2、23、25、28、34、35、36、39、40、46等11個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限。詎上訴人分别占用其中1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將占用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伊,及均自101年4月27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被上訴人嗣於前訴訟程序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事件審理中,已撤回有關上訴人應將基地騰空返還部分之請求,故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753,846元(計算式:1,140萬元÷65×10=1,753,846元)核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徵收裁判費33,138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參照)。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