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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林連長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洪哲彥、陳金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446,939元(再審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系爭抵押權於1/6範圍內有無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部分,與第四項聲明給付分配款請求之經濟上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請求之分配款15,446,939元定之),應徵再審裁判費221,94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