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異 議 人 王登豊上列異議人因再審原告王國榮與再審被告邱忠信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異議人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將113年8月29日從中國取回之王國榮手機送相關單位勘驗,或當庭播放王國榮與邱忠義於西元2016年8月31日下午11時27分之微信對話,惟未獲審判長許可,即當庭撤回該證據,惟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6至18行卻漏載再審原告已撤回此證據,致本院113年重再字第11號再審之訴事件認再審原告王國榮所提資料為重複提出之證據,其因此向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書記官送達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而通知不更正,為此提出異議,請求予以補充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固主張其為本件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於前揭言詞辯論程序中曾聲請將113年8月29日從中國取回之王國榮手機送相關單位勘驗,或當庭播放王國榮與邱忠義於西元2016年8月31日下午11時27分之微信對話,因未獲審判長許可,即當庭撤回該證據,但書記官漏未記載撤回意旨。惟經本院核對當日開庭錄音,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6至18行記載之要領,並無不符,且再審原告於當日未曾聲明捨棄以前揭證物作為本件再審之證據資料,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74頁),再審原告嗣於本件宣判後之113年10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光碟證物(見本院卷一第574-580頁),故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要領並無不符,異議人請求更正筆錄,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本院書記官不准許更正系爭筆錄,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准予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