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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勞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劉宗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本件上訴人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31日非法解僱,請求自翌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45,289元;業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717,340元(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開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40,05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上訴人應繳裁判費80,0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