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楊國祥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被上訴 人 楊玉敏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被上訴 人 楊海祥
楊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楊單秀燕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減縮為「被告A01應返還新臺幣3,330,036元予被繼承人楊單秀燕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A02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018,924元予被繼承人楊單秀燕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前開聲明之數額為3,330,036元(見本院卷二第3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A02主張:㈠被繼承人楊單秀燕於民國108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
即被上訴人A03、次子即上訴人A01、長女即被上訴人A02、次女即被上訴人A04,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1/4。楊單秀燕死亡時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藉可代辦遺產共同繼承登記為由取得被上訴人3人之印鑑等資料,惟未經被上訴人3人之同意,竟於108年10月7日在其自行書寫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偽造被上訴人3人之簽名,並持該偽造之系爭協議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協議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並完成登記,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另於108年10月7日、8日在2份「繼承委託書」上偽造
被上訴人之簽名,並持該偽造之「繼承委託書」向金融機構辦理結清,共領走5,396,700元,扣除上訴人事後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688,888元後,剩餘金額3,330,036元仍由上訴人據為己有。楊單秀燕之遺產尚未經分割,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其偽造文書之行為亦違背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上訴人占有上開存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或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3,330,036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又楊單秀燕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㈢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⒉上訴人應返還3,330,036元予被繼承人楊單秀燕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被繼承人楊單秀燕所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判決附表一「A02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是伊出資購買,為向國防部領取自治新村之眷村改建補償金,始借名登記在楊單秀燕名下,伊對楊單秀燕存在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債權,遺產分割時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給伊,且楊單秀燕生前失智,由伊照顧並支付扶養費,其他人均未負擔,楊單秀燕所遺其餘遺產,除已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外,剩餘部分應由伊分得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A04主張:同意A02之主張。
四、被上訴人A03主張: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另關於楊單秀燕之遺產,因我是長子但未盡到照顧母親的責任,同意將我可分得部分均分給上訴人等語。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應返還3,330,036元予楊單秀燕之全體繼承人,另楊單秀燕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該附表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A02、A04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A03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楊單秀燕於108年7月4日死亡,楊單秀燕之配偶楊錦
衣於61年12月22日已死亡,A02、A01、A03、A04為其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兩造同意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由A02、A01、A03、A04按應繼
分比例1/4分別取得,A03之應繼分部分同意分配給A01,動產部分整數除不盡之餘數由A01取得。
㈢楊單秀燕死亡時,遺有原審卷一第9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載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13、16所示),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款111 元、星展銀行帳戶存款22元。
㈣A01於楊單秀燕死亡後,於108年10月9日將楊單秀燕名下之系
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㈤A01於楊單秀燕死亡後,將楊單秀燕所遺存款、投資結清並領
取,金額共計5,396,700元(不含附表編號14、15所示玉山銀行帳戶存款111元、星展銀行帳戶存款22元),嗣後A01分別給付A02、A04各688,888元,另於113 年11月間給付A03688,888元,尚有3,330,036元尚未分配。另有三信合作社股息支票35元未領,兩造同意分配予A01。
㈥A01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及結清前揭存款時,提出之系
爭協議書,及臺灣銀行存款繼承委託書、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均為A01所作成,其上全部之簽名及蓋章係由A01所簽立及蓋印。
㈦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價金給付:
1.楊單秀燕於92年12月25日與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簽訂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為741萬元,系爭房地於93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楊單秀燕名下,楊單秀燕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40萬元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更名前為中國國際商銀),向兆豐商銀貸款45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貸款),均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1年2月8日因清償債務而塗銷(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643700號警卷第48頁塗銷同意書)。
2.系爭房地價金741萬元之付款方式,如上訴人民事準備狀第3-4頁所載(即6萬元+54萬元+31萬18元+30萬元+30萬元+13萬元+130萬元+450萬元=744萬0,018元,見本院卷一第357-358頁)。
3.系爭貸款於94年間是自上訴人之中國國際商銀(後更名為兆豐商銀)帳戶按月扣款繳納貸款。
㈧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原眷戶楊錦衣君亡故,由配偶楊
單秀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輔助購宅權益;於92年間輔導前揭新村原眷戶遷購「翠華二期國宅」,楊單秀燕認證選項為「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故依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由楊單秀燕完成民間市場成屋購置(房地產權須登載楊單秀燕名下),並配合國防部公告期限點還原配眷舍後,復於93年5月13日及同年10月1日由「眷改基金」核撥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及搬遷補助費等款項合計3,432,150元整在案。
㈨上訴人於93年3月30日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受託人土地銀行貸款180萬元。
七、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9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提領之3,330,036元返還予楊單秀燕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對楊單秀燕是否存在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債權?㈣楊單秀燕所遺遺產範圍為何?遺產應如何分割?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則
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縱未經辦理繼承登記,於遺產分割前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行使,及所有權以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規定自明。故如部分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將被繼承人之財產權排除他繼承人而為行使,自屬侵害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物或財產權。
㈡經查:
1.楊單秀燕於108年7月4日死亡,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至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蓋用被上訴人3人印章之印文,及在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簽署被上訴人3人之署名與蓋用其3人印章之印文,並在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旨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2-73頁〕,並有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04142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可參(見系爭刑案審訴卷第4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A03於系爭刑案證稱:母親過世後,關於遺產分配之事,4個人(指全部繼承人)沒有坐下來談過等語〔見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220頁),被上訴人A02亦於系爭刑案證稱:我們沒有說要拋棄繼承,我母親也沒有留下任何遺囑,當初也沒有說要分割協議,我們以為要公同共有我母親遺產,才會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上訴人辦理;沒有跟上訴人討論過遺產如何繼承,也沒有說給他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0頁、訴字卷一第227、229頁),及被上訴人A04則於系爭刑案證述:上訴人拿相關證件辦理遺產繼承時,沒有提到房子過戶的事情,母親過世後,4個人沒有討論如何繼承等語(見系爭刑案訴字卷一第248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自陳: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之繼承登記時,其他繼承人不知道我要把系爭房地登記於我名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75頁〕,互核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於楊單秀燕過世後,雖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上訴人,然僅係授權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其餘指示,兩造間未達成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亦未同意系爭房地全部單獨由上訴人繼承,故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辦理前揭分割繼承登記,已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且經A02、A04否認其效力,自不生效力。
3.基此,系爭房地之前揭分割繼承登記既不生效力,系爭房地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㈢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係以整
個遺產為分割對象,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而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故在繼承人相互間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屬無效,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登記為楊單秀燕所有之狀態,在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前,依法無從為楊單秀燕之遺產分割,故為求訴訟經濟,以一訴同時解決兩造間回復系爭房地為楊單秀燕之遺產,並分割其遺產之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提領之3,330,036元返還予楊單秀燕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8日在2份「繼承委託
書」上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持之向附表編號3至13所示金融機構辦理結清存款及投資,共領走5,396,700元,扣除上訴人事後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688,888元,剩餘金額3,330,036元仍由上訴人據為己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或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上訴人於楊單秀燕死亡後,將楊單秀燕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存款、投資結清並領取共計5,396,700元,且上訴人辦理結清前揭存款、投資時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款繼承委託書、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均為上訴人所作成,其上全部之簽名及蓋章係由A01所簽立及蓋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2.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7日前往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合作金庫港都分行、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又於翌(8)日至楠梓右昌郵局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並自行或委由承辦行員在遺產繼承文件上蓋用被上訴人3人之印章,且在遺產繼承文件上簽署被上訴人3人之姓名辦理帳戶存款繼承,再於同年月14日至陽信銀行大公分行、高雄三信右昌分社、日盛銀行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一情,為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自承在案(見系爭刑案訴字卷二第287-293頁),就提領臺灣銀行帳戶部分有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0年5月20日左營營密字第11050004331號函及附件可佐(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1-113、365頁);就提領合作金庫帳戶部分,有合作金庫港都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1100001611號函及附件、111年1月22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000310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可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15-
119、373-379頁);就提領第一銀行帳戶部分,有第一銀行五福分行110年5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048號函及附件可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41-179頁);就提領郵局帳戶部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31日高營字第1101800703號函文及附件可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81-275頁);就提領陽信銀行帳戶部分,有陽信大公分行110年5月21日陽信大公字第1100010號函文及附件可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21-140頁);就提領高雄三信帳戶部分,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6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65號函文及附件、111年12月19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536號函可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77-305頁、原審卷二第219頁);就提領日盛銀行部分,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可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07-319頁)。
3.A03於系爭刑案證稱:母親過世後,上訴人出面處理後事。我將身分證及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給上訴人。法院提示的陽信銀行委託書上「A03」簽名是我親簽,蓋章也是我自己蓋,但我現在沒有印象總共簽了幾份類似文件,是上訴人拿來我家給我簽的,我也不過問,因為我全部相信上訴人等語(見系爭刑案訴字卷一第212-214、221-222頁);A02於該案證稱:108年10月4日上訴人說可以幫其他兄弟姊妹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之程序,請大家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我有將上開資料提供給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至我住家樓下,並拿三信、合庫、日盛銀行、第一銀行的存款繼承申請書及委託書給我簽名、由上訴人蓋印,後於同年月16日上訴人將相關證件及印章歸還給我。陽信、三信及日盛這三家的繼承文件資料是我簽的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0-14頁、他字卷第340-341頁、訴字卷一第227、230、242頁);及A04於該案證述:上訴人跟我拿相關證件時,說要把母親銀行存款提出來,我的認知是結清帳戶沒關係,但錢要均分,我有說要平均分配、公同共有。陽信、三信及日盛這三家的文件是我簽的,是上訴人拿到我家給我簽的等語(見系爭刑案訴字卷一第248、251、253、256-258頁)。
4.被上訴人之前揭陳述,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辯稱其於108年10月4至7日間向被上訴人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先於108年10月7日前往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合作金庫港都分行、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又於翌(8)日至右昌郵局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並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行員在辦理遺產繼承文件上蓋用被上訴人3人之印章,並自行簽署被上訴人3人之姓名辦理該些金融帳戶存款繼承,復於同年月14日至陽信大公分行、三信右昌分社、日盛銀行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並交付A03等3人所親自簽名、蓋印之遺產繼承文件等語,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5.由上可知,上訴人出具予陽信銀行、高雄三信及日盛銀行之繼承申請文件係由被上訴人3人親自簽名,並授權上訴人蓋用其等之印鑑,足認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3人授權辦理附表編號7、10、11、13所示存款及投資遺產之結清事宜,要非偽造文書無疑。至於楊單秀燕所遺其餘金融機構帳戶之繼承申請文件,雖非由被上訴人3人所親簽,係上訴人自行簽署被上訴人3人之姓名,但被上訴人3人均一致陳稱其等自願交付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給上訴人,用途在辦理繼承遺產相關事宜,且A03自承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遺產事宜(見系爭刑案訴字卷一第212-213頁),A02亦於系爭刑案證述:我交付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給上訴人去辦理遺產之範圍係包含母親名下所有遺產,上訴人可以結清母親所有帳戶,但要將錢平分給大家等語(見系爭刑案訴字卷一第233、236頁),A04亦於系爭刑案證稱:上訴人跟我拿證件辦理遺產時,我知道其中之一就是要結清母親的帳戶,結清帳戶沒關係,但錢要平分給四個人等語(見系爭刑案訴字卷一第251頁),可知被上訴人3人之授權範圍應包括結清並提領所有楊單秀燕金融帳戶內存款,是以,上訴人在申請繼承文件上簽署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蓋用被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係在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內,亦非偽造文書,應堪認定。
6.從而,上訴人結清附表編號3至1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及投資,因此領取5,396,700元,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後辦理,並非偽造文書後為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偽造繼承申請文件,結清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以領取5,396,700元,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將領得之剩餘金錢返還全體繼承人,難謂有理。
7.惟上訴人雖係依被上訴人之授權結清前揭帳戶,因此領取5,396,700元,但A02、A04亦於系爭刑案證稱僅授權上訴人結清帳戶,但要求結清帳戶後要將錢平分給大家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保管領得之遺產,亦未同意單獨由上訴人分得。但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結清各帳戶後始終未曾分配予被上訴人,直至A02於109年9月索討後,始於110年1月7日、8日分別給付A02、A04各688,888元,業經A02於系爭刑案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訴字卷一第230-232頁),上訴人亦自承係於110年1月7日轉帳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且上訴人於本件亦辯稱其支付楊單秀燕之生活費,剩餘金額應歸其所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領得之剩餘款項3,330,036元據為己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屬有據。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330,03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十、上訴人對楊單秀燕是否存在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債權?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楊單秀燕名
下,楊單秀燕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其對楊單秀燕存在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等語,為A02、A04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借名登記之合意:⑴上訴人固引用A03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楊單秀燕為支持上訴
人購屋,與A03夫妻及上訴人夫妻於約92年年底時有約定楊單秀燕支援上訴人1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及A02於系爭刑案證稱:母親說樂群路房子(即系爭房地)不是她的等語,與A03於系爭刑案證稱:系爭房地是上訴人買的,是上訴人買給自己而非買給母親的等語(見系爭刑案訴字卷一第239、211、212、217-219、221頁),主張楊單秀燕知悉自己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惟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已自承:母親在世時,沒有與我約定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但事實就是如此,因為系爭房地貸款都是我在繳,這就是借名登記,我認為系爭房地是我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1-62頁),足見上訴人與楊單秀燕就系爭房地從未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僅因認系爭房地之貸款由其繳納,單方主觀認知系爭房地屬其所有,因此構成借名登記。
⑵而A02於系爭刑案係證稱:我母親提到樂群路房子(即系爭房
地)是她要用的,可是沒人要讓她去住。因為A01不願意讓我母親出去。我母親說A01跟她說房子不是她的。但這是A01在灌輸我母親任何東西都不是她的觀念,這是洗腦,因為A01都說眷村是他的,可是房子明明是母親的,為何會是A01的,我都跟我母親講,我還有帶我母親去查房屋所有權人,都是我母親的,所以我母親才比較安心等語(見系爭刑案訴字卷一第238-240頁),可知A02係陳述上訴人曾向楊單秀燕陳稱系爭房地非楊單秀燕所有,而非楊單秀燕主觀亦認知系爭房地非其所有,無從憑此認上訴人與楊單秀燕曾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至於A03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楊單秀燕曾於92年年底告知其要資助上訴人170萬元購屋云云,但A03於系爭刑案係證述:當時買房子是因為眷村改建,房子一定要馬上要有新的戶口出來,要有房地產出來,才可以拿到補助款,領到那個錢就去買房子,用母親名義去買,一定是用這樣子。所有房子的錢都是上訴人在出。我不清楚母親有無資助上訴人部分買房子的錢,當時補助款下來時,母親已經70多歲了,她的錢大部分都是她自己在操作,應該是沒有拿部分補助款去資助上訴人買樂群路房子,但這我不清楚等語(見系爭刑案訴字卷一第219頁),故A03於本院之陳述與其前揭證詞不合,難信為真。基此,上訴人主張有與楊單秀燕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尚難採信。
2.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⑴購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41萬元之付款方式,係由上訴人之妻
張富美於92年12月10日刷卡支付6萬元,於同年月15日、30日、93年1月30日、同年2月17日、5月4日自上訴人之子楊孟翰之泛亞銀行帳戶依序匯款54萬元、31萬元、30萬元、30萬元、13萬元至太子建設帳戶,另由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貸款180萬元後,自其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楊孟翰泛亞銀行帳戶後,於93年5月26日匯款130萬元至太子建設帳戶,再向兆豐商銀貸得系爭貸款450萬元支付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㈨、本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卷二第47-48頁)。A02主張楊單秀燕曾於96年12月26日將在國軍同袍儲蓄會之46萬元定存單解約後全數存入楊孟翰之泛亞銀行帳戶,另於93年2月18日將38萬8,000元定存單解約,於同年月19日存入28萬元至楊孟翰之泛亞銀行帳戶,楊孟翰前揭泛亞銀行帳戶轉帳予太子建設之資金應有74萬元(即46萬元+28萬元)實屬楊單秀燕之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並提出楊單秀燕之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上訴人不爭執楊單秀燕於92年12月26日、93年2月18日解定存或定存到期後,將領得之46萬元、28萬元存入楊孟翰泛亞銀行帳戶之前揭金流(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堪認此部分金流屬實。
⑵上訴人另主張以楊單秀燕名義貸得之系爭貸款,係設定以上
訴人之中國國際商銀帳戶扣款,歷年扣款之資金來源如上訴人民事準備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58-364頁),為A03所不爭執,A02、A04則僅就上訴人主張93年12月24日存入之30萬元、94年12月7日存入之21,500元、96年5月24日存入46,000元之金流爭執,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52、284-285頁),則自兩造不爭執之金流以觀,可知楊單秀燕曾於93年5月28日存入5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供扣款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上訴人主張楊單秀燕領得補助款後,將其中172萬元用以贊助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除前述於93年5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之前揭帳戶供扣款外,亦於同日從其帳戶轉匯72萬元至楊孟翰之泛亞銀行帳戶,復於94年1月26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後,將其中50萬元存入楊孟翰之泛亞銀行帳戶,後續轉存入上訴人帳戶供扣款之用(本院卷一第477、479頁、本院卷二第11-13頁),為A03所不爭執,A02、A04則不爭執楊單秀燕曾出資共172萬元供繳納系爭貸款之事實,但否認係贊助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⑶就兩造不爭執之前揭金流以觀,可知楊單秀燕於92年12月26
日、93年2月19日將領得之46萬元、28萬元存入楊孟翰帳戶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另於領得補助款後,再出資172萬元供扣繳系爭貸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至少有246萬元係由楊單秀燕所出資,應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辯稱前揭46萬元、28萬元乃楊單秀燕贈與楊孟翰之
教育費用,遭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另172萬元係楊單秀燕贊助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均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惟A02、A04否認之。上訴人就贈與之事實,固稱楊單秀燕於92年12月26日係親自前往泛亞銀行開戶,可間接推知其確有贈與之意,否則其大可將款項存入自己新開設之帳戶,另楊單秀燕於93年2月19日存入28萬元至楊孟翰帳戶之同日,亦將領得之剩餘12萬元存入其個人之泛亞銀行帳戶,亦可推知確有贈與28萬元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159頁),並提出楊單秀燕泛亞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三第113頁),然楊單秀燕將上開金錢存入楊孟翰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單憑存款之流向即可逕認係基於贈與之意而匯款,上訴人主張係楊單秀燕係為贈與楊孟翰而為前揭匯款,尚難採信。上訴人另辯稱楊單秀燕贊助其17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為真。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貸款申請書、所有權狀為上訴人執有,且買賣契約書均為上訴人代楊單秀燕簽名,均為上訴人筆跡,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為上訴人繳納,可證上訴人始為實質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貸款同意書、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家抗卷第19-38頁、系爭刑案訴字卷二第159-172頁、原審卷二第55-83頁)。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均為上訴人代楊單燕簽名一情,被上訴人均未爭執,固堪信為真,但此僅代表楊單秀燕曾委託上訴人出面簽約之事實,而上訴人雖提出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原本,但因楊單秀燕生前與上訴人同住,楊單秀燕死亡後,此部分文件自然由上訴人取得,尚難認楊單秀燕生前上開文件即由上訴人保管及繳納費用,遑論憑此推論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楊單秀燕名下,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4.再者,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系爭刑案稱: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原眷戶楊錦衣君亡故,由渠配偶楊單秀燕君(下稱楊單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輔助購宅權益;於92年間輔導前揭新村原眷戶遷購翠華二期國宅,楊單員認證選項為「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故依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由楊單員完成民間市場成屋購置(房地產權須登載楊單員名下),並配合國防部公告期限點還原配眷舍後,復於93年5月13日及同年10月1日由眷改基金核撥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及搬遷補助費等款項合計343萬2,150元整在案。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後,即已完成安置作業,所承購房屋產權係屬私產,得依民法規定逕為處分,無限制過戶時限等語(見系爭刑案訴字卷二第179-180頁),可知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後,並無限制過戶時限,果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楊單秀燕名下,以便領取自治新村之眷村改建補償金,則自領訖補償金至楊單秀燕死亡期間,尚有15年左右時間,何以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內均未要求楊單秀燕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亦有可疑。
5.據此,上訴人既未與楊單秀燕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其等自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且系爭房地非全由上訴人出資,尚有部分資金來自楊單秀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楊單秀燕名下,其對楊單秀燕存在借名登記債權,尚難採認。
十一、楊單秀燕所遺遺產範圍為何?遺產應如何分割?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楊單秀燕死亡時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13、16),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款111元(即附表編號14)、星展銀行帳戶存款22元(即附表編號15),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另上訴人對楊單秀燕並無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債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楊單秀燕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所示,應堪認定。楊單秀燕之繼承人即兩造就上開遺產未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未就上開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楊單秀燕之遺產,於法有據。
2.上訴人雖以楊單秀燕生前失智,由其照顧並支付扶養費,其他人均未負擔,不同意分配存款等語抗辯。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及優先扣減清償者,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者外,僅限於上述民法第1150條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之情況。而楊單秀燕生前有附表所示之財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所定之扶養要件,上訴人未發生扶養義務,縱使上訴人曾因照顧楊單秀燕支付生活費用,性質上僅屬基於孝道而為之任意給付,乃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值得讚許,然不能謂係楊單秀燕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復未經全體繼承人所同意支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自楊單秀燕遺產中支付,是以,上訴人抗辯楊單秀燕生前由其照顧並支付扶養費,其他人均未負擔,不同意分配楊單秀燕之存款,為無理由。
3.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就楊單秀燕之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且同意遺產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4分別取得,A03之應繼分部分同意分配給A01,動產部分整數除不盡之餘數由A01取得,故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由上訴人分得1/2(含A03同意分配予上訴人之1/4部分),A02、A04各分得1/4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另楊單秀燕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存款及投資遺產,其中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存款及投資業經上訴人結清領得5,396,700元,加計編號14、15、16所示遺產價額,共計5,396,868元(計算式:5,396,700元+111元+22元+35元=5,396,868元),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各可分得1,349,217元(計算式:5,396,868/4=1,349,217)。而上訴人結清編號3至13所示存款及投資後,已先行各給付688,888元予A02、A04及A03,故A02、A04可各再受分配660,329元(計算式:1,349,217元-688,888元=660,329元),而A03尚未受分配部分,則依其意願分配予上訴人,故關於附表3至16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較屬適當。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返還3,330,03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單秀燕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單秀燕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從而,原判決就楊單秀燕之遺產漏列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存款及孳息,所採分割方法,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起訴之最終目的係為分割遺產,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單位:新台幣)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值 備註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065,200元 以上訴人分得1/2,被上訴人A02、被上訴人A04各分得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636,800元 3 存款 左營郵局-存簿儲金 377,618元及其孳息 上訴人已結清帳戶及投資,領取金額共5,396,700元,並分別給付A02、A04、A03各688,888元,尚有3,330,036元未分配。 A02、A04各應再受分配660,329元,其餘分歸上訴人。 4 存款 郵局-定存 4,100,000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綜存(91051) 743,237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綜存(OOOOO) 156,187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高雄三信右昌分社-活儲 10,918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第一銀行七賢分行-活儲 92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合作金庫港都分行-活存 437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日盛銀行高雄分行 12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陽信銀行大公分行-活期 1,039元及其孳息 12 債權 左營郵局-利息 4,260元及其孳息 13 投資 高雄三信合作社100股 2,000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玉山銀行 111元及其孳息 分歸上訴人所有。 15 存款 星展銀行 22元及其孳息 分歸上訴人所有。 16 股息 三信合作社股息支票 35元及其孳息 分歸上訴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