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楊國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玉敏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遺產予全體繼承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032,036元(計算式:5,065,200元+636,800元+3,330,036元=9,032,036元),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24,151元〔計算式:(5,065,200+636,800+5,396,700+111+22+35)/4*3=8,324,151〕,上訴利益以其中價值較高者計算之,故本件上訴利益為9,032,036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開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60,90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