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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家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被上訴 人 楊玉敏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被上訴 人 楊海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楊玉華上 訴 人 楊國祥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720,924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5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楊玉敏原以自己為原告,上訴人楊國祥及被上訴人

楊玉華、楊海祥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請求楊國祥返還被繼承人楊單秀燕之遺產,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楊單秀燕之遺產,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798元(見原審卷一第345頁)。嗣具狀請求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楊玉華、楊海祥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楊國祥應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4,018,924元予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楊單秀燕之遺產應予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5-396頁)。原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命楊玉華、楊海祥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見原審卷二第397-399頁),楊玉華、楊海祥於113年3月21日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三第39頁)。而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說明,應就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依原起訴之原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經法院命追加為原告者所占應繼分比例合併計算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42-343頁),故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24,151元〔計算式:(5,065,200+636,800+5,396,700+111+22+35)/4*3=8,324,151〕。

㈡原審原告於原審請求楊國祥返還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遺產予全體繼承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20,924元(計算式:5,065,200+636,800+4,018,924=9,720,924元)。因原審原告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20,92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7,327元,原審原告僅繳納40,798元,尚應補繳56,529元。茲命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