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王超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哲祥等間請求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1,6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8,509,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1,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