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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家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鄭信楨

鄭宇君鄭宇安

鄭宇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被上訴人 鄭素姫

鄭素娟鄭信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信楨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鄭宇君、鄭宇安、鄭宇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秋冰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死亡,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又鄭秋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4 之存款,另因鄭秋冰於104年5月8日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由上訴人鄭信楨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鄭宇君、鄭宇安、鄭宇晴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已侵害伊等之特留分,乃以書狀對上訴人為扣減權之行使,行使後系爭土地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伊等依特留分比例應分得各10分之1,鄭信楨分得20分之7,鄭宇君、鄭宇安、鄭宇晴各分得60分之7,故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又上開土地目前出租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其租金收入,伊等亦得依比例分配租金,至編號4之存款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爰依民法第1225、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鄭秋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鄭秋冰於104年5月8日所為自書遺囑,已將系爭土地分由伊等繼承,繼承人即應尊重被繼承人生前意願所定之方式分割遺產,如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伊等願依土地估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另土地估價報告已將租金收益列入評估,租金收益高達新台幣(下同)288萬多元,如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式,日後尚會面臨共有物分割訴訟,非訴訟經濟之道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鄭秋冰所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所為分割方法廢棄。㈡系爭土地分由鄭信楨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鄭宇君、鄭宇安、鄭宇晴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編號4之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例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鄭秋冰於111年8月14日死亡,其配偶鄭陳金柳

已於103年12月15日死亡,二人育有5名子女即鄭素姬、鄭素娟、鄭信政、鄭信楨及訴外人鄭信效,而鄭信效於103年3月14日死亡,由鄭宇君、鄭宇安、鄭宇晴代位繼承,鄭秋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為鄭素姬、鄭素娟、鄭信政、鄭信楨各5分之1;鄭宇君、鄭宇安、鄭宇晴各15分之1,又鄭秋冰於104年5月8日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分由鄭信楨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鄭宇君、鄭宇安、鄭宇晴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為證,復有上訴人提出之鄭秋冰自書遺囑、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認證書為證(原審卷第15至23、25至43、253至255、257至25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堪信為真。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女,鄭素姬、鄭素娟、鄭信政、鄭信楨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鄭宇君、鄭宇安、鄭宇晴各為15分之1,是依上開特留分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即各為10分之1。再者,鄭秋冰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鄭信楨取得2分之1,鄭宇君、鄭宇安、鄭宇晴各取得6分之1,上訴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33至149頁),又鄭秋冰所遺遺產總值為1,568萬7,00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應有156萬8,701元(1,568萬7,005元÷1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鄭秋冰所遺遺產除系爭土地外,所餘僅有存款182萬3,997元,不足被上訴人依特留分可取得之數額,故鄭秋冰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配,於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鄭秋冰以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特

留分被侵害,且已行使扣減權,已如前述,又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鄭秋冰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現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且鄭秋冰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目前出租他人供作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且兩造均有取得土地之強烈意願,是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及共有人意願,認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至附表一編號4為存款,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是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應較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鄭秋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秋冰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51.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方案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362.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629.7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林邊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823,997元及孳息(此金額係被繼承人死亡時) 於111年8月19日之金額為1,700,047元) 依鄭素姬、鄭素娟、鄭信政、鄭信楨各5分之1,鄭宇君、鄭宇安、鄭宇晴各15分之1之比例分配,並得各領取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分割方案 1 鄭素姬 各5分之1 各10分之1 2 鄭素娟 3 鄭信政 4 鄭信楨 5分之1 20分之7 5 鄭宇君 各15分之1 各60分之7 6 鄭宇安 7 鄭宇晴註: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各為10分之1,扣除3人取得部分,其餘10分之7,鄭信楨依遺囑取得2分之1即20分之7,鄭宇君、鄭宇安、鄭宇晴各取得6分之1即60分之7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