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徐仁德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上訴 人 徐貴美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律師被上訴 人 徐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280,00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938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4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726元(見雄司調卷第9、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並追加被繼承人徐黃敏之繼承人甲○○為被告,先位主張上訴人將系爭鼎力路房地借名登記在徐黃敏名下,徐黃敏將出售該房地所得借名登記款484萬元存放在乙○○帳戶,另徐黃敏名下系爭左營大路房地出售後價金508萬元亦存放在乙○○帳戶,乙○○應返還上訴人前揭借名登記款484萬元及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算之系爭左營大路出售價金1,693,333元,合計6,533,333元;備位一主張乙○○應返還上訴人前揭借名登記款484萬元,另應將系爭左營大路房地出售價金508萬元返還徐黃敏之全體繼承人後,分割遺產由上訴人分得1,693,333元;備位二主張系爭鼎力路房地及系爭左營大路房地均屬徐黃敏之遺產,出售所得價金合計14,280,000元均遭乙○○轉至其名下,乙○○應將遺產14,280,000元返還徐黃敏之全體繼承人後,分割遺產由上訴人分得476萬元。㈠先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5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一訴之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⒊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黃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⒋被告乙○○應將前項分歸原告所取得之1,693,333元返還原告。㈢備位二訴之聲明:⒈被告乙○○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⒉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黃敏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⒊被告乙○○應將前項分歸原告所取得之476萬元返還原告等語(詳原審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61-64頁)。
三、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乙○○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部分,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請求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額,核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則應按上訴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且上訴人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返還公同共有債權額)定之。故而,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一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2萬元(計算式:484萬元+508萬元=992萬元),備位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80,000元。又上訴人於原審先位、備位一及備位二聲明,經濟上訴訟目的亦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664元,扣除已繳67,726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69,938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