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徐仁德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上訴 人 徐貴美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律師被上訴 人 徐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被繼承人徐黃敏遺產分割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徐黃敏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A0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徐黃敏於民國100年12月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920萬元,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鼎力路房地)出售予他人,另於100年8月15日以總價508萬元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左營大路房地)出售他人,共計得款1,428萬元(下稱系爭售屋款),徐黃敏因年邁且不識字,將系爭售屋款交付同住之被上訴人A02,委託其保管並提領款項以支付生活費用(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徐黃敏嗣於110年1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3,徐黃敏委託A02保管之系爭售屋款,經扣除A02以系爭售屋款支付徐黃敏之生活費用共2,784,000元,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1月25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39,515元、108年1月至110年1月聖功醫院醫療費用709,757元(合計3,533,272元)後,尚餘10,747,728元。系爭委任契約因徐黃敏死亡而終止,A02應將剩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另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徐黃敏之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A02應將徐黃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10,747,728元)返還全體繼承人;㈡被繼承人徐黃敏如附表二所示遺產10,747,728元,應依該表所示方法分割分歸兩造取得(即由兩造每人各分得3,582,576元)。(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上訴人捨棄原審關於借名登記及侵權行為之主張)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A02抗辯:徐黃敏生前係自己管理財務,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
,伊與徐黃敏不存在保管系爭售屋款之委任關係,因伊未婚、無業,且患有紅斑性狼瘡,長期與徐黃敏同住,負責照顧父母,徐黃敏生前已將財產交付給伊,作為伊與徐黃敏之養老費用,係屬附負擔之贈與,故徐黃敏死亡時已無遺產,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A03陳述:系爭售屋款原存放在徐黃敏帳戶,後來A02轉到自
己帳戶,當時好像是怕錢太多避免課稅問題,徐黃敏如有遺產,伊願意繼承,且伊有代墊徐黃敏之喪葬費20萬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A02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被上訴人A0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A03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徐黃敏於110年1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三名子女即A03、A01、A02,應繼分各為1/3。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6
5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即系爭鼎力路房地)原為徐黃敏所有,於100年12月20日以9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蔡木榮、蔡鴻輝,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徐黃敏之郵局帳戶於100年12月23日跨行匯入8,713,790元,
為徐黃敏出售系爭鼎力路房地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取得之價金。
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左營大路房地),原為徐黃敏所有,於100年8月15日以50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徐黃敏之郵局帳戶於100年8月26日跨行匯入4,615,557元,為
徐黃敏出售系爭左營大路房地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取得之價金。
㈥徐黃敏之郵局帳戶分別於100年8月26日、101年5月14日各轉
提定存400萬元,另於101年5月14日轉提匯兌350萬元至徐黃敏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轉定存(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嗣於106年9月27日解定存存入郵局帳戶800萬元,並於同日提轉多筆共794萬元。該794萬元中之700萬元轉存為A02之郵局定存,另94萬元由高雄民壯郵局為發票人簽發本院卷第339頁之支票交付A02兌現。
㈦徐黃敏之高雄銀行帳戶於105年5月14日因定存解約轉入350萬
元後,於105年5月17日取款轉出35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5、361頁),於同日轉定存2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77頁),另於同日轉存5筆165,424元至A02之高雄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67、369、375、379、381頁),及轉存165,424元至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帳戶以繳納A02之保險費(見原審卷一第373頁),共計轉出992,544元。復於106年5月17日解定存250萬元,於同日匯出2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6-237頁),其中150萬元存入A02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50萬元存入A02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85-387頁)。
㈧徐黃敏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記載為「無財產」。
㈨徐黃敏之郵局帳戶於其110年1月29日死亡時尚有存款8,473元
,後由A02提領用以支付喪葬費,現剩餘額2元(見原審卷二第253頁)。
㈩徐黃敏之高雄銀行帳戶於其死亡時仍有存款14元,應屬遺產範圍(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本院卷第217-219頁)。
A03有交付自有財產20萬元予A02,用以支付徐黃敏之喪葬費用。A02亦有以自有財產10萬元墊付徐黃敏之喪葬費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徐黃敏與A02是否存在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附表一所載款項,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同法第179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徐黃敏將系爭售屋款委託A02保管,與A02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因徐黃敏死亡而終止,A02應返還徐黃敏死亡時尚餘之售屋款10,746,728元等語。惟A02否認之,辯稱徐黃敏生前交付之款項係供其與徐黃敏養老所用,屬附負擔之贈與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及剩餘保管數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關於徐黃敏交付A02之售屋款數額,經查:⑴徐黃敏於100年8月15日以508萬元將系爭左營大路房地出售予
第三人,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取得4,615,557元,於100年8月26日匯入徐黃敏之郵局帳戶;徐黃敏另將其所有系爭鼎力路房地於100年12月20日以920萬元出售予蔡木榮、蔡鴻輝,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取得8,713,790元,於100年12月23日匯入徐黃敏之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故徐黃敏因出售上開房地實際得款共13,329,347元,首堪認定。
⑵徐黃敏之郵局帳戶匯入前揭二筆售屋款後,分別於100年8月2
6日、101年5月14日各轉提定存400萬元,嗣於106年9月27日解定存存入郵局帳戶800萬元,並於同日提轉多筆共794萬元,該794萬元中之700萬元轉存為A02之郵局定存,另94萬元由高雄民壯郵局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A02兌現;徐黃敏之郵局帳戶另於101年5月14日轉提匯兌350萬元至徐黃敏之高雄銀行帳戶轉定存,該帳戶嗣於105年5月17日取款轉出352萬元,於同日轉定存250萬元,另於同日轉存5筆165,424元至A02之高雄銀行帳戶,及轉存165,424元至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帳戶以繳納A02之保險費,共計轉出992,544元,復於106年5月17日解定存250萬元,於同日匯出200萬元,其中150萬元存入A02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50萬元存入A02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可知徐黃敏取得之售屋款於105年、106年間陸續交付給A02或轉匯至A02帳戶共10,932,544元(計算式:7,940,000+992,544+2,000,000=10,932,544)。
⑶又徐黃敏之高雄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8日轉匯50萬元至A02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02主張此為徐黃敏售屋後要贈與A03之款項,其已於108年11月將該筆50萬元匯入A03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頁),A03承認收受此筆贈與款(見本院卷第27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應認屬實。扣除上開轉入或交付A02之款項後,系爭售屋款存於徐黃敏之郵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之數額依序為1,889,347元、7,456元(計算式:郵局帳戶13,329,347-7,940,000-3,500,000=1,889,347;高雄銀行帳戶3,500,000-992,544-2,000,000-500,000=7,456)。關於存於徐黃敏郵局帳戶之售屋款1,889,347元,上訴人就徐黃敏有交付A02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
⑷上訴人主張徐黃敏之高雄銀行帳戶另於107年12月27日匯款21
1,330元至A02帳戶,亦屬委託A02保管之售屋款等語,固有高雄銀行檢送之當日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存入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23頁),但A02否認係委託保管之款項,且轉入徐黃敏高雄銀行帳戶之售屋款,於107年11月8日轉匯50萬元予A02後,剩餘數額僅7,456元,再觀諸徐黃敏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36-238頁),該帳戶於106年5月17日解定存250萬元,存入2,492,848元並同日匯出200萬元後,其後陸續有零星小額提款或水電瓦斯費扣款,尚難認107年12月27日所匯款項係屬售屋款之一部,從而,A02自徐黃敏處取得之售屋款數額應為10,932,544元。又上訴人不爭執A02已支付徐黃敏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共3,533,272元,扣除此部分支出後,A02自徐黃敏取得之售屋款僅剩7,399,272元,應堪認定。
3.關於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存在,上訴人固引用證人黃阿枝之證詞及A03於108年10月7日傳送之Line訊息為其論據。然查:
⑴證人黃阿枝證稱:徐黃敏是我大姊,我差不多10幾天會去找
她一次,徐黃敏跟我說兩間房子賣了1,400萬元,賣完二間房子的錢放在徐黃敏的帳戶中,徐黃敏沒有說過要將賣房子的錢送給A02,只有說需要生活費才賣房子,因徐黃敏不認識字,生活費都叫A02去領,徐黃敏的生活瑣事都是A02處理;徐黃敏還沒過世前,我弟弟住在臺北,有來醫院看徐黃敏,當時我跟A02在場,我弟弟有跟A02說賣屋那筆錢要先轉出來,沒有說要轉去誰那裡,主要是擔心萬一徐黃敏往生,那筆錢要課遺產稅,最後有無轉出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129頁)。依其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兩造之舅舅(即徐黃敏與黃阿枝之弟弟)至醫院探視徐黃敏病況時,曾建議徐黃敏將帳戶內之售屋款轉出,以免日後遭課徵遺產稅,但無從證明徐黃敏實際將售屋款從自己帳戶轉匯給A02時究與A02如何約定,尚難憑此認定系爭委任契約存在。
⑵另A02曾於108年10月6日下午10時26分至29分以LINE發送訊息
予A03稱:「所以我才請妳找機會跟A01講清楚錢已經由舅舅作主媽媽同意是我和媽媽共同的養老金」、「請他有意見的話去找舅舅說」、「他有一天一定會跟你聯絡請記得跟他說清楚講明白有意見的話找舅舅不要找我」、「他不會去找你那請妳在LINE跟他說清楚家裡的資產在媽媽意識清楚的時候由舅舅作主媽媽同意全部交由我掌管作為我們兩個共同的養老金如果有意見的話請找舅舅不要找我」,A03回覆A02:「你和舅舅、媽媽如何商量的我不清楚,只能把你的原意告訴他」,A03並於同年月7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稱:「A02強調家裡的資產在媽媽意識清楚的時候由舅舅作主媽媽同意全部交由她掌管作為她們兩個共同的養老金如果有意見的話請找舅舅商量」等語,有A03手機LINE對話紀錄勘驗筆錄,及上訴人與A03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6頁、原審審重訴卷第33頁)。依上開對話,固可知A02曾告知A03徐黃敏所交付之金錢是作為A02與徐黃敏之共同養老金,然既係共同養老金,即意指徐黃敏交付之金錢除供支付其個人養老費用外,亦供支付A02之老年生活相關費用,此與上訴人所稱徐黃敏委託A02保管售屋款用以替徐黃敏支付相關生活費用,並不相符,亦難憑上開對話記錄即可認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存在,難信為真。
4.基此,徐黃敏出售上開房地後僅將10,932,544元交付A02,該款於徐黃敏死亡時剩餘7,399,272元,且A02與徐黃敏不存在系爭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因徐黃敏死亡而終止,A02占有徐黃敏交付之金錢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2返還10,746,728元予全體繼承人,即無理由。
㈡徐黃敏之遺產範圍?應如何分割?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準此,繼承人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所代償或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2.經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2返還售屋款餘額10,746,728元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徐黃敏生前交付A02之金錢非屬徐黃敏之遺產範圍,應堪認定。另徐黃敏之郵局帳戶於其110年1月29日死亡時尚有存款8,473元,後由A02提領用以支付喪葬費,現剩餘額2元,徐黃敏之高雄銀行帳戶於其死亡時仍有存款14元,應屬徐黃敏遺產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兩造未主張徐黃敏尚有其他遺產,是以,徐黃敏之現存遺產僅郵局帳戶存款2元及高雄銀行帳戶存款14元,共計16元,堪以認定。惟A03有交付自有財產20萬元予A02,用以支付徐黃敏之喪葬費用,A02亦以自有財產10萬元墊付徐黃敏之喪葬費用,均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A03、A02墊付之喪葬費屬徐黃敏之債務,應由遺產優先扣還,但徐黃敏之遺產16元顯不足清償A03、A02墊付之費用,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應按A03、A02對徐黃敏之債權比例扣還,即由A02受償5元(計算式:16元×1/3=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11元均由A03受償,故徐黃敏之郵局帳戶存款2元均分由A02受領,徐黃敏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款14元,其中3元分歸A02受領,餘款則分歸A03受領。
3.基此,徐黃敏之前揭遺產經扣還徐黃敏之債務後,已無餘額,故上訴人主張徐黃敏之遺產應分割由兩造每人各分配3,582,576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2將徐黃敏之遺產10,747,728元返還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徐黃敏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與本院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三: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高雄左營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 分歸A02取得。 2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4元 A02分配3元,餘由A03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