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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家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玉屏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5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律師被上訴人 歐陽毓瓊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屏於民國94年12月24日結婚,為合法之配偶,而陳○屏於107年3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惟因伊與陳○屏結婚後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致地政機關、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及市公所等單位均不承認伊之配偶及繼承人身分,上訴人即單獨辦理遺產繼承。嗣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裁定確認伊為陳○屏之配偶及繼承人後,伊始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剩餘財產之差額,惟上訴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繼承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06萬6,153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陳○屏於107年3月10日死亡,依被上訴人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時提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證被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悉陳○屏死亡時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又被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30具狀聲請伊酌給遺產,聲請狀明確記載其無財產,被繼承人財產約5千萬元,亦可證被上訴人於該時確實已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被上訴人迄110年12月1日發函向伊請求,及聲請調解與起訴,均在被上訴人知悉其與陳東屏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後,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因2年不行使消滅,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6萬6,153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陳○屏於107年3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

㈡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夫

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606萬6,153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030之1第5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屏於94年12月24日結婚,為合法之配偶

,嗣陳○屏於107年3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裁定等件為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0頁、第37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因未與陳○屏辦理結婚登記,故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需於判決確定後才能行使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查:被上訴人與陳○屏於94年12月24日結婚時,雖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此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規定。是依當時規定,結婚僅需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生效力,而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故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對實際上已舉行公開儀式,且有2人以上之證人之婚姻,並不因未為結婚登記致不生結婚效力。被上訴人既已於94年12月24日與陳○屏結婚,有公開儀式,且舉辦婚宴宴請親友,有2人以上之證人,自生結婚之法律上效力,並不因未經登記而影響其結婚之效力,亦無須經由法院判決始能確認其婚姻關係存在。故縱上訴人、地政機關、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及市公所等單位,在陳東屏死亡時,均未承認被上訴人與陳○屏間有配偶關係,及其為陳○屏繼承人身分,致其需提出訴訟確認對陳○屏之繼承權存在,惟此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陳○屏死亡時,其本於配偶關係所得行使之法律權利,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主張需待判決確定後才能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洵無所據。

㈣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為陳○屏之配偶,而陳○屏又已於107年

3月10日死亡,則被上訴人於斯時起即應處於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並無何法律上之障礙。又觀諸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曾聲請上訴人酌給遺產,聲請狀明確記載其無財產,被繼承人財產約5千萬元等,有起訴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4頁),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8年4月30日已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得請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始發函向上訴人請求,及於111年6月23日起訴請求,有律師函、回執、起訴狀在卷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1頁、第51頁至第55頁),距其知悉且可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起,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可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6萬6,153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