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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家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歐陽毓瓊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玉屏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6萬6,15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萬124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3萬124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