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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家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劉麗玉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視同上訴人 許素芬

許安廷許瑋佑許可芯即許雅雯前三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許秀鑾被上訴人 許憲寧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有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之丙類事件。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劉麗玉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許素芬、許安廷、許瑋佑、許可芯、許秀鑾(以上四人下合稱許秀鑾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許素芬、許秀鑾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有盈於民國90年7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求為判決: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原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劉麗玉部分:

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許有盈之子許憲堂於97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伊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1、2、3之土地原係被繼承人許有盈經營「有盈牧場」之用,嗣於88年11月10日將牧場讓渡予伊使用,且於同年月22日申報變更牧場名稱為「高森畜牧場」,同時變更負責人為伊,持續由伊及子女經營養豬事業,被上訴人已遷居臺北市40年,上開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分割後無何利用價值。又附表一編號4、8所示土地、房屋雖由伊及其家人為經營養豬事業而居住,然因考量伊之資力及生計之維持,同意將附表一編號4至8之土地、建物,由被上訴人及許素芬、許秀鑾、許安廷、許瑋佑、許可芯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分配不足者,伊同意以金錢補償,即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就許秀鑾代墊之遺產稅及規費,伊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等語置辯。

㈡許素芬:同意劉麗玉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伊應繼分4分

之1亦可全以現金受補償,不分配取得土地等語置辯。

㈢許秀鑾、許安廷、許瑋佑、許可芯: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案。

經查詢實價登錄結果,原審囑託之牛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有建地低估、農地高估之情,故不同意依該估價報告補償。另伊等之被繼承人許憲楨生前應父母要求,數次將高雄買房款項拿給父母擴建養殖場,以致於伊等一直租屋居住,況父母也都交代3個兒子各一份。又本件遺產稅及地政登記費合計902,744元,已由被上訴人及許素芬、許秀鑾各出資3分之1繳納完畢,應由劉麗玉應返還各75,229元(計算式:〈902744×1/4〉/3=75229,以下均四捨五入)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劉麗玉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被繼承人許有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補償金額。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劉麗玉之上訴駁回。許秀鑾等4人於本院均未到庭,提出書狀聲明:劉麗玉之上訴駁回。另許素芬於本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有盈於90年7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財產。

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上訴人、許素芬、許憲堂(97年6月18日

死亡、繼承人為劉麗玉、子女許瑤廷、許婉俐、許婉真,經協議由劉麗玉繼承)、許憲楨(101年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許秀鑾、許安廷、許瑋佑、許可芯),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稅及地政規費902,744元,已由被上訴人、許素芬、許秀鑾繳納完畢。

五、本件之爭點:被繼承人許有盈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許有盈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系爭遺產,業

已由兩造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竣,為兩造不爭執,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5至271、225至255頁)。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許有盈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復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㈣劉麗玉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

部分,因伊經營高森畜牧場使用,希望分配由伊單獨取得,其餘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土地、建物,因考量伊之給付能力及生計之維持,不分配由伊取得,則按被上訴人、許素芬各3分之1比例,許秀鑾、許安廷、許瑋佑、許可芯各12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分配不足者,伊同意以金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然被上訴人、許秀鑾等4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即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許有盈經營「有盈

牧場」之用,許有盈於88年11月10日將該牧場讓渡劉麗玉使用,變更劉麗玉為負責人,並於同年11月22日變更牧場名稱為「高森畜牧場」,上開土地係作為畜牧場經營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劉麗玉提出有盈牧場登記證書、讓渡書及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暨高森畜牧場登記證書(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7頁)內容相符,應堪認定。反觀被上訴人已居住台北30年,從事機械、配件、材料、買賣行業,現已退休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則本院審酌上開土地既作為劉麗玉長期經營畜牧場,賴以維生之用,對於土地整體經濟價值及原有使用,相較非使用此部分土地賴以為生之被上訴人、許秀鑾等4人而言,就上開土地整體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分配由劉麗玉單獨取得,相較於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發揮最大效益,且劉麗玉願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許素芬、許秀鑾、許安廷、許瑋佑、許可芯之應繼分,對其等亦無不利之處,亦符合前揭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因此,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劉麗玉主張此部分土地分配由劉麗玉單獨取得,並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

⒉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土地、建物:被上訴人係主張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云云,劉麗玉主張:因考量伊之給付能力及生計,此部分不動產按被上訴人、許素芬各3分之1比例,許秀鑾、許安廷、許瑋佑、許可芯各12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本即主張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劉麗玉主張分割後之共有關係(除劉麗玉外之其他共有人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人數較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數少,法律關係更為簡化,與被上訴人、許秀鑾等4人陳明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願相當,亦符合前揭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等情以觀,故認附表一編號4至8遺產按被上訴人、許素芬各3分之1比例,許秀鑾等4人各12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間均屬公平、適當,應屬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再經本院囑託碩大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並經該事務所依比較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進行專業意見分析,鑑定估價之時間為114年2月4日,較原審囑託牛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更接近當今價格,應為可採,其鑑定總金額為71,585,109元,且被上訴人對該估價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8頁),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外放,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第4頁)。則依劉麗玉主張之分割方法計算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依上揭估價結果,按附表二應繼

分換算,許憲寧、許素芬、劉麗玉各分得1/4,即每人17,896,277元(計算式:71,585,109元÷4=17,896,277元)。許秀鑾、許安廷、許瑋佑、許可芯各分得1/16,即各4,474,069元(計算式:71,585,109元÷16=4,474,069元)。

⑵附表一編號4土地、編號8建物經鑑定價值共計11,120,791元

,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土地經鑑定價值共計17,502,952元(計算式:5,455,317元+5,099,724元+6,947,911元=17,502,952元),則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8,623,743元,由被上訴人、許素芬各分得1/3,即各9,541,278元(計算式:28,623,743元÷3=9,541,248元)。許秀鑾、許安廷、許瑋佑、許可芯各分得1/12,即每人2,385,312元(計算式:28,623,743元÷12=2,385,312元)。

⑶承上,劉麗玉應補償被上訴人、許素芬各人之金額為8,355,0

29元(計算式:17,896,277元-9,541,248元=8,355,029元);應補償許秀鑾、許安廷、許瑋佑及許可芯各人之金額為2,088,757元(計算式:4,474,069元-2,385,312元=2,088,757元),即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附表一編號9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遺產稅之繳納,本為辦理繼承事宜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基此,本件遺產稅839,200元,加計利息58,744元、地政登記費4,800元,合計902,744元,已由被上訴人,許素芬,許秀鑾各出資3分之1繳納完畢,為劉麗玉所不爭執,固堪認定。則上開遺產稅及相關規費共902,744元,劉麗玉亦同意分擔並返還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許素芬、許秀鑾各75,229元(計算式:(902,744×1/4)/3=75,229),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諭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原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有所不當,劉麗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為遺產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比例欄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 原判決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57.25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歸劉麗玉單獨所有, 劉麗玉應補償: ㈠許憲寧、許素芬每人各新台幣8,355,029元。 ㈡許秀鑾、許安廷、許瑋佑及許可芯每人各新台幣2,088,757元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13.41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0.12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01.08 ㈠許憲寧、許素芬各分配應有部分1/3 ㈡許秀鑾、許安廷、許瑋佑及許可芯各分配應有部分1/12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887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800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2,278 8 屏東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137.15 9 遺產稅及地政規費 新臺幣 902,744元(已由許憲寧、許素芬、許秀鑾繳納完畢) 劉麗玉給付許憲寧、許素芬 、許秀鑾各新台幣75 ,229元 同左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許憲寧 4分之1 2 許素芬 4分之1 3 劉麗玉 4分之1 許憲堂(97年6月18日死亡)之妻,與子女3人協議由劉麗玉繼承 4 許秀鑾 16分之1 5 許安廷 16分之1 6 許瑋佑 16分之1 7 許可芯 即許雅雯 1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