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梁素君
梁伶君梁樂君共同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相 對 人 梁戈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2項規定,變價分割伊3人所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兩造所共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逾越其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即5分之2),而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不當得利,即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各新台幣(下同)269萬654元(起訴前回溯5年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排除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各4萬4,845元。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減縮伊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標的為系爭房屋(本院卷第53頁),抗告意旨咯以:分割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屋之課稅現值為依據,而非如原裁定另行推估系爭房屋、土地之價值比例後,再依鄰近房地實價登錄價格算定;又原裁定核定不當得利價額部分,亦誤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又房屋課稅現值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房屋之市價與課稅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聲請人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
房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⒉相對人應分別給付抗告人各269萬0,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排除占有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抗告人各4萬4,845元(本院卷第53頁)。
㈡就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第⒈項部分,因抗告人僅受其應有部分
(合計5分之3)可分得之利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⒈抗告人主張分割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屋之課稅
現值為依據云云。惟房屋課稅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10、11條規定,對房屋價值每3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並非當然與市價相當。系爭房屋為屋齡約30年之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總面積763.46平方公尺即約231坪,位於高雄市中心熱鬧繁華之處,生活機能良好且交通十分便利等情,有抗告人起訴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41頁),參以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000年0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6萬5,837元(計算式:總售價600萬元÷總面積36.18坪=16萬5,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03頁)。然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公告現值依序為230萬0,800元、1,153萬4,790元(原審卷第65至74頁、第37頁;土地公告現值為186m²×62,015元),相當於每坪5萬9,894元【(計算式:(230萬0,800元+1,153萬4,790元)÷231坪=5萬9,894元)】。難認系爭房屋之市價與課稅現值係屬相當,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按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
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見解,原裁定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上開課稅現值及公告現值推估之價值比例後,再依上開鄰近房地實價登錄價格算定系爭房屋之市價為640萬9,835元,應為可採,則訴之聲明第⒈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萬5,901元(計算式:640萬9,835元÷5×3=384萬5,901元)。
㈢訴之聲明第⒉⒊項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與其聲明第⒈項請求分割共有物間,並非附帶請求與主請求之關係,亦非隨第1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⒉項係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9萬0,654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807萬1,962元(計算式:269萬0,654元×3=807萬1,962元)。訴之聲明第⒊項,具定期給付性質,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因排除占有之日期不確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斟酌該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後,進而推估法院審理期間約為2年6月,即30個月,則訴之聲明第⒊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3萬6,050元(計算式:4萬4,845元×3×30個月=403萬6,050元)。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5萬3,913元(計算式:3
84萬5,901元+807萬1,962元+403萬6,050元=1,595萬3,913元)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該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行計算裁判費數額並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編 號 不動產明細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