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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鍾清靜相 對 人 鍾清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共同被告鍾王錦雲陸續簽發本票向伊借款,嗣因無力清償,而於民國105年承認債務,就借款總額新台幣(下同)899萬元加計部分利息後,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設定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則伊於本件之上訴利益僅為899萬元,原裁定以1,030萬3,286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容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及鍾王錦雲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與鍾王錦雲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20日設定登記之1,20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抗告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乃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惟二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實屬一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又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0萬元,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8年間之公告現值為1,030萬3,286元(計算式:99010,407.36=10,303,28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少於擔保債權額,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則上開㈠、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均應以系爭土地價額即1,030萬3,286元核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30萬3,286元,原裁定以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萬4,092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