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鍾清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再為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