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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相 對 人 陳冬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受裁判之當事人為限。又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雖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惟以分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後,除於訴訟進行中,經訴之變更程序變更當事人為總公司外,因總公司並非訴訟當事人,不得對分公司所受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於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事件,亦應為同一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所列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陳冬壽及抗告人所屬之岡山分公司,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