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吳宥樺相 對 人 林宏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移送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坐落○○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號00樓之0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爭議,已經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最新簽訂並經公證之協議書第肆點約定為證。而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爭議,為債權法律關係涉訟,非專屬管轄,兩造得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無疑。求與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相對人具狀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補卷頁7至9),核屬因契約涉訟,應無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專屬管轄可言。

㈡兩造雖於106年12月26日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合意

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相對人具狀起訴時所附同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第5點約定為證(補卷頁13)。惟兩造嗣於109年6月18日復以系爭房地登記、權利歸屬等事宜,重為約定,並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公證在案(本院卷頁11至17)。益徵兩造業已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權利歸屬等契約關係,重行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等契約關係,既已重行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相對人向原法院具狀起訴,應無違誤。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南院,未及審核兩造嗣後已重行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容有誤會。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