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再 抗告 人 鍾清靜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鍾王錦雲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