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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鍾清靜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鍾王錦雲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