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相 對 人 朱俊風即華宏企業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位第一項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6個月(即66個月),每年應向抗告人採購訟爭版材24,000片,合計13萬2000片」,抗告人銷售此數量版材之「總毛利」即「履約之期待利益」僅新臺幣(下同)118萬2,720元,原審卻逕以每片版材銷售單價90元為計,認此項訴訟標的之利益為1,188萬元(計算式:13萬2,000×90=1,188萬),自有違誤。又先位第二項聲明係請求相對人賠償遲延履約27個月之損害48萬3,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此項損害請求之價額,原裁定卻予併算,亦有違誤。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競合結果,應以價額較高之備位請求186萬6,560元(期待利益損失118萬2,720元+補償費20萬+遲延損害賠償48萬3,840元=186萬6,560元)為準。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具狀陳述意見)。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訴訟標的之核定,如有交易價額可據時,即不能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定之,亦不能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原告以一訴主張之數訴訟標的間,雖具有主從關係,然僅就「起訴後」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至求償「起訴前」損害部分,則仍應予併算。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訂立設備租賃契約,
約定由抗告人購買機器設備提供予相對人無償使用,相對人則應於84個月期間內,每月向抗告人採購1030系列版材數量2,000片,每片單價90元。採購合約一年一簽,每年採購總量均為2萬4,000片(2,000片×12月=2萬4,000片)。抗告人業依設備租約購置機器並安裝測試完成,惟相對人僅於108年12月10日與抗告人簽訂第一年(第一次)採購合約並履行,其後即以疫情為由,非但遲至111年4月25日始續訂第二年(第二次)採購合約,且將合約數量片面減為1萬2,000片(即每月1,000片),更於開始履約後,每月實際採購數量僅有600片,核算至112年12月7日止,相對人採購總量3萬6千片(第一次採購2萬4千片、第二次採購1萬2千片)。爰依設備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履約並賠償遲延給付27個月之損害。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履行自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6月(即66個月),每年向抗告人採購24,000片版材,並給付抗告人48萬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已陷給付遲延且曾表明終止契約,則考量履約期間備料成本之漲跌,抗告人同意終止契約,而依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補償費用2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232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賠償期待利益損失118萬2,720元及遲延給付損失48萬3,840元。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6萬6,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抗告人先位請求「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6個月(即6
6個月),每年應向抗告人採購訟爭版材24,000片,合計13萬2,000片」部分,該版材每片單價為90元,有設備租賃合約可考(原審卷第21頁),即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應以每片90元向其採購合計13萬2千片之版材,則抗告人就此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即為1,188萬元(計算式:132,000片×90元/片=11,880,000元),依上說明,自不能再以抗告人所指扣除成本後的「履約期待利益」定之。況依兩造採購合約所定,相對人雖應支付價金向抗告人採購版材,然抗告人亦負有交付版材與相對人之對待給付義務。據抗告狀載:「...抗告人就系爭版材之成本先行估算,再將預期利潤分配於每片系爭版材以進行銷售...版材之成本,繫於製造系爭版材之鋁料價格...」(本院卷第11頁),可知所指應扣除之銷售成本,即其所應交付版材之成本,依前揭規定,此該抗告人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亦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是而抗告人主張此節,自非可採。又抗告人先位第二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係主張相對人遲至111年4月25日,即逾2年6月後,始與抗告人續訂第二年(第二次)採購契約,據而訴請相對人應賠償27個月遲延給付之損害計48萬3,840元(原審卷第11頁、第71頁)。足見抗告人係請求其113年4月26日「起訴前」已可確定之損害賠償數額,依前說明,仍應併算此項金錢給付之數額。抗告人援引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據而主張不應併算此該附帶請求之數額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先位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為1,236萬3,840元(計算式:
11,880,000元+483,840元=1,236萬3,840元),且因先、備位訴訟標的間存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原審據而擇其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訴訟標的價額1,236萬3,840元為核定,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856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