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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開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為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其再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及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雖已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然尚未依首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為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