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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抗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張芳菘

張真榮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本件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稱865、869之4及869之33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告地價作為交易價格之認定基準。因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632之1號建物)占用之865、869之4地號土地部分,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3,988元;同區建興路99巷38之1號建物(下稱38之1號建物)占用865、869之33地號土地部分,交易價額為2,044,864元。基上,加計不當得利項目之上訴金額533,791元,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僅為5,402,643元,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按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別無得抗告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本件之認定㈠本件係由相對人(原審原告)起訴請求抗告人(原審被告)

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裁定(下稱系爭核定裁定)核定系爭占用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776,70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送達兩造(見重訴卷第265、267頁),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相對人亦已依上述裁定補足第一審裁判費(見重訴卷第266頁)。嗣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敗訴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主文內容(下稱抗告人敗訴部分)。抗告人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而依附表一主文號次一、二所示,原法院就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則就系爭占用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之上訴利益,即應受系爭核定裁定之拘束,同以15,776,703元計之。抗告理由指摘就系爭占用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改依公告地價核定乙節,尚非有理。

㈡至於相對人係於112年3月25日起訴,就865地號土地雖採用11

0年1月公告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46元(見審重訴卷第21頁),而非112年1月公告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111元,惟依上述,有關系爭占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一事既受系爭核定裁定之拘束,即不得再予變更,併此敘明。

四、基上,原裁定就系爭占用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以15,776,703元計之,加計不當得利之上訴金額533,791元,因而以上訴利益共計16,310,494元(15,776,703元+533,791元)計徵第二審裁判費233,424元,並無違誤。另依首揭說明,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故就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表一>

主文號次 主文內容 一 張芳菘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範圍內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騰空交還原告。 二 張芳菘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範圍內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 張真榮應自前項建物遷出,將占用之土地(地號、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返還予原告。 四 張芳菘應於繼承張葉阿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 張芳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第一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六 張芳菘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第二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七 張真榮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第三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八 第六、七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附表二>

主文編次 占用土地之建物 抗告人應返還之土地地號 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 公告現值(㎡) 按占用面積計算之土地交易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 632之1號建物 865 97.61 90,046元 8,789,390元 (計算式:97.61㎡×90,046元/㎡=8789,390元) 869之4 2.78 116,000元 322,480元 (計算式:2.78㎡×116,000元/㎡=322,480元) 二 38之1號建物 865 70.28 90,046元 6,328,433元 (計算式:70.28㎡×90,046元/㎡=6328,433元) 869之33 2.90 116,000元 336,400元 (計算式:2.90㎡×116,000元/㎡=336,400元) 合計 15,776,703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