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張芳菘
張真榮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