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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游上陞

楊寶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相 對 人 游雅詩(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雅瑞(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祥滏(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之特別代理人 游琦蓮(兼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游景隆(兼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景勝(兼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賴惠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相 對 人 游上德(兼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複 代理 人 駱憶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游祝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游上陞,相對人游上德、游琦蓮、游景隆、游景勝及游雅詩、游雅瑞(游琦蓮、游景隆、游景勝、游雅詩、游雅瑞等5人,下合稱游雅瑞5人)、游祥滏,並分別據游上德、游祥滏及游雅瑞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游祝融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5-7、13-19、157-161、187-19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應由游上德、游祥滏及游雅瑞5人為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至游上陞固為游祝融法定繼承人,惟其若承受游祝融之訴訟上地位,即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依前述說明,毋庸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請求返還股分事件(下稱另案)中,關於抗告人是否具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股東身分之認定,為本件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為達民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之先決問題,惟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已認定游祝融並未將達民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抗告人,本案應受拘束,相對人就此應不得再為爭執。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亦實體審查抗告人具達民公司股東身分,故本案應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再者,達民公司有員工數量萎縮、機器閒置之情事,可見資源已遭相對人侵奪,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可能導致達民公司受有資產遭淘空甚至倒閉,致影響股東權益,員工薪資亦無以為繼之不利益,原裁定准停止訴訟程序,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如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對達民公司、游祝融提起另案訴訟,主張游上陞、楊

寶銀各持有達民公司股份230股、540股(下稱系爭股份),游祝融未經其等同意,擅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已,該移轉行為對抗告人不生效力,抗告人對達民公司之股東權仍存在,故請求確認:㈠抗告人與游祝融間關於系爭股分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抗告人與達民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㈢達民公司及游祝融應將系爭股份返還抗告人,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以下)。基於本案係抗告人以達民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代位公司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另案中關於抗告人是否具達民公司股東身分之認定,固堪認為本案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

㈡惟關於抗告人是否具達民公司股東身分乙節,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均曾為調查認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116頁、第213-231頁),抗告人並已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其主張及相關證據資料,原法院非不可就此自為調查審認,或調借前揭案件卷宗,依前揭卷宗內之證據資料暨兩造對證據意見之辯論結果,依職權獨立認定。參以兩造對達民公司是否經營不當而遭受損害多有爭執,倘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待另案判決確定,恐因訴訟延滯造成兩造間對達民公司所受損害爭端之擴大,暨致抗告人對達民公司權益受損之不利益,參之首揭說明,自不宜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另案訴訟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