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相 對 人 沈峯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柒萬肆仟零陸拾玖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簽立買賣契約(原證1,下稱第一契約),伊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12,473,700元,並依約負擔系爭土地原貸款利息2分之1;嗣兩造於111年11月24日再簽訂買賣契約(原證2,下稱第二契約,與第一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改由伊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嗣經伊解除系爭契約,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價金及代繳之貸款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3,134,071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受領第一契約買賣價金12,473,700元時即110年12月8日起至起訴前之利息共1,266,165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已支付之建築師及土地開發費用2,573,833元(誤繕為257,388元),及依第一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賠償金6,236,850元,後二者損害賠償應為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00,236元(計算式:13,134,071元+第一契約買賣價金12,473,700元自受領時起至起訴前1日利息共1,266,165元=14,400,236元)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其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依附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1號、第8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反訴主張兩造簽立第一契約,伊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
價金12,473,700元,並負擔系爭土地原貸款利息2分之1;兩造於111年11月24日簽訂第二契約,伊改為購買系爭土地全部,約定總價金49,256,800元,且由伊負擔系爭土地原貸款利息之全部,並解除第一契約。其後,伊於112年5月23日依第二契約第7、8條約定發函解除第二契約,復依第一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發函解除第一契約。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價金及代繳之貸款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3,134,071元,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受領第一契約買賣價金12,473,700元時即110年12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1,266,165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已支付之建築師及土地開發費用2,573,833元,另依第一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賠償金6,236,850元予伊等語,有民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查第一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記載:「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賣方除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給付買方同額(壹倍)之違約賠償金。」(見原審卷第121頁),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解決產權不明問題及未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義務為解除契約事由,並請求返還已付買賣價金及繳納之貸款利息並依約請求同額違約(按:第一契約)賠償金,則該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存在,既係以契約解除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為前提,兩者間自具有依從關係,依前揭說明,應不併算其價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抗告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已付之建築師及土地開發費用2,573,833元部分,並非以契約解除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為前提,並無具有依從關係,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㈡承上,抗告人於112年12月19日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1
,944,754元(即13,134,071元+2,573,833元+6,236,850元=21,944,754元),及其中12,473,700元(按:第一契約買賣價金)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計算12,473,700元自第一契約買賣價金受領日即110年12月8日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為1,266,165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又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573,833元,依前述說明,應併算其價額。而6,236,850元違約金部分,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974,069元(計算式:13,134,071元+1,266,165元+2,573,833元=16,974,069)。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6,974,069元部分
,既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裁定其餘部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其餘部分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本院核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