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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金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4 號113年度金上字第5 號113年度金上字第6 號113年度金上字第7 號113年度金上字第8 號113年度金上字第9 號113年度金上字第10號113年度金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筱文律師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上 訴 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 謝富華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筱文律師黃宏滄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李玲玲陳柏瑋被上訴人 簡良鑑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被上訴人 陳盧昭霞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3、14、16、17、18、20、2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合併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九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簡良鑑應給付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20,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簡良鑑應就原判決判命原審共同被告陳慶男、陳偉志

連帶給付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中之新臺幣6,001,094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慶男、陳偉志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簡良鑑應就原判決判命原審共同被告陳慶男給付上訴

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中之新臺幣6,001,094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慶男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簡良鑑應就原判決判命原審共同被告陳慶男給付上訴

人中國輸出入銀行部分中之新臺幣1,750,32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慶男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簡良鑑應就原判決判命原審共同被告陳慶男給付上訴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中之新臺幣17,003,1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慶男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簡良鑑應就原判決判命原審共同被告陳慶男給付上訴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中之新臺幣17,003,1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慶男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簡良鑑、陳盧昭霞應就原判決判命原審共同被告陳慶

男、陳偉志連帶給付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中之新臺幣17,003,09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慶男、陳偉志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簡良鑑應就原判決判命原審共同被告陳慶男給付上訴

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中之新臺幣12,002,18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慶男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院113年度

金上字第4、5、6、7、8、9、11號部分由被上訴人簡良鑑負擔,關於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0號部分由被上訴人簡良鑑、陳盧昭霞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

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簡良鑑如以附表編號1至6、8「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被上訴人簡良鑑、陳盧昭霞如以附表編號7「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光華,上訴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簡展穎,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佳曉,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嘉祥,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向本院陳明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是其主張之事實均與原判決中有關該判決附表三「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欄所示「甲項授信⒌⑥」部分之記載相同(即原判決第9頁第28行起至第14頁第2行、第7至13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簡良鑑應給付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簡良鑑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慶男、陳偉志、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連帶給付彰化銀行6,001,094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簡良鑑應與陳慶男連帶給付農業金庫6,001,094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簡良鑑應與陳慶男連帶給付上訴人中國輸出入銀行1,750,320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簡良鑑應與陳慶男連帶給付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17,003,100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簡良鑑應與陳慶男連帶給付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17,003,100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簡良鑑及被上訴人陳盧昭霞應與陳慶男、陳偉志連帶給付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7,003,099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簡良鑑應與陳慶男連帶給付臺灣銀行12,002,188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均僅就原判決附表三「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欄所示「甲項授信⒌⑥」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原請求數額超過前開聲明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㈠簡良鑑則以:伊於100年至104年10月擔任慶富集團執行長及

獵雷艦專案計畫主持人,僅負責相關業務而未經手財務。伊於104年1月間,在Antaizun Capital Limited(下稱AZ公司)開立之美金1,256萬元發票(發票日期104年1月26日,下稱系爭發票)之付款申請書、簽呈上簽名批示,僅屬公司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未對外行使主張,陳慶男、陳偉志於105年4月12日持系爭發票向聯貸銀行詐欺取回建造專戶款項美金1,256萬元,屬伊離職後所為,與伊無關。又前開美金1,256萬元原係於104年1月間向高雄銀行融資貸款支應,慶富公司已於104年3月19日清償該筆借款,簡良鑑無法預知慶富公司會於105年4月間持系爭發票向聯貸銀行申請撥付款項。簡良鑑雖曾於104年間前往臺灣銀行、合庫銀行簡介獵雷艦,但斯時聯貸案尚未成形,原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第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均認定伊無以系爭發票詐貸銀行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盧朝霞則以:系爭刑案係判處陳盧昭霞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未判處陳盧昭霞另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慶富公司為第一次增資時,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公司)有全額給付該筆增資款,慶富公司為第二次增資時,慶洋公司係以債權抵充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出資方式,陳盧昭霞對慶富公司、慶洋公司之事務縱有置喙餘地,但對於增資之資金來源無審查義務,在相關文件上用印,即無過失可言。又慶富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慶男,陳盧朝霞在慶富公司未擔任任何職務,也看不懂聯貸契約內容,本件係陳慶男、陳偉志以虛偽文件向上訴人詐貸,與有無增資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簡良鑑、陳盧朝霞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如前揭聲明㈠至㈧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簡良鑑、陳盧朝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均陳明同意引用原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發票簽發過程,及慶富公司以系爭發票向銀行申請

核撥款項暨該款項流向經過等事實如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先堪予認定。

⒈陳慶男為慶富公司之董事長及慶富集團之總裁;簡良鑑於1

00年至104年10月間擔任慶富集團執行長,負責協助陳慶男處理慶富公司得標之國防部6艘獵雷艦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陳偉志係陳慶男次子,為慶富公司之副董事長及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紙上公司AZ公司、OceanKirin Limited(下稱OK公司)、L3 Capital Limited(下稱L3公司)、Harbour Stand Limited(下稱HS公司)之董事;陳盧昭霞係陳慶男之配偶,為慶富公司之監察人,亦為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中慶洋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峯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梁謹模為前述AZ、OK、L3及HS公司董事;訴外人Kyung Jaehee為梁謹模之配偶,亦為L3公司及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紙上公司Qing Yu Limited(下稱QY公司)之董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1)。

⒉慶富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標得系爭採購案(標案案號PA02

006L184,預算金額352億9,318萬2,000元,規劃得標廠商於得標後11年內須以「國艦國造」方式完成6艘獵雷艦之建造及交艦作業,並於同年11月3日與國防部(代理人海軍司令部)簽署獵雷艦案契約(下稱系爭獵雷艦契約,原判決不爭執事項2)。

⒊慶富公司為籌措系爭獵雷艦契約所需支出款項,於105年2

月4日與第一銀行統籌主辦之聯合授信銀行(包括其餘上訴人)簽署總金額20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並由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擔任系爭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授信額度及用途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系爭刑案起訴前各參貸銀行於各項授信額度未清償餘額詳刑事判決附表)。聯合授信銀行同意共同委任第一銀行為合約之管理銀行,由其依合約之約定代理聯合授信銀行經辦聯合授信案項下相關授信手續,並行使合約所賦予聯合授信銀行之權利,一銀則依上開合約之授權,指定其高雄分行辦理上開聯合授信案之相關手續(原判決不爭執事項3)。

⒋慶富公司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示之AZ、OK、HS、L3

及QY等5家海外紙上公司(下合稱AZ等5家公司)之合約、AZ公司增補契約、OK公司備忘錄,由陳偉志、梁謹模擬定合約內容後,再由陳慶男或陳偉志代表慶富公司簽名,由梁謹模、Kyung Jaehee、訴外人何博宏、林婉蓉分別代表AZ等5家公司簽名,記載慶富公司向AZ等5家公司採購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示建造獵雷艦所需相關設備之交易事項。慶富公司另與LM公司簽訂採購獵雷艦戰鬥管理系統及艦船通訊系統合約(下稱LM合約),合約生效款為合約總價美金29,300萬元之4%即美金956萬元,付款方式為首期款美金100萬元,尾款美金856萬元,慶富公司應將合約價金直接支付予LM公司,並透過電子金融轉帳匯入LM公司設於美國花旗銀行紐約總行帳戶(原判決不爭執事項14、32)。

⒌慶富公司為達節稅目的,決議以透過境外公司付款予獵雷

艦設備供應商,由慶富公司支付高於供應商合約所定之價款予境外公司,將差額款項存放於境外公司帳戶,藉此提高慶富公司之成本以資節稅。陳偉志乃於104年1月26日指示慶富公司秘書李春滿製作系爭發票,登載AZ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獵雷艦戰鬥系統整合4%首期款美金1,256萬元(實為應給付予LM公司之合約生效款尾款美金856萬元),匯入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並由簡良鑑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黃琬萱製作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⒈所示慶富公司內部簽呈、付款申請書,登載慶富公司支付LM合約生效第一期款美金1,256萬元應匯入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再由陳偉志、簡良鑑、陳慶男批示付款完成。該內部批示付款流程完成後,慶富公司即於104年1月27日向高雄銀行申請動撥1億元貸款,同日慶洋公司亦獲高雄銀行核撥3億元貸款,慶洋公司旋將該筆3億元款項轉匯至慶峯公司帳戶,再提領存入慶富公司帳戶,同日慶富公司即將其中3億9,300萬3,276元結購外匯美金1,256萬元匯至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再由陳偉志於104年1月29日自AZ公司上開帳戶匯款美金856萬元至LM公司設於美國花旗銀行紐約總行帳戶(附註為慶富就臺灣獵雷艦專案之付款),剩餘之美金400萬元,則由陳偉志於104年2月5日、13日各匯款美金100萬元至China City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中國城市投資公司,下稱中國城市公司)設於香港地區中國銀行帳戶,作為發放慶富公司投資大陸地區福建省雲霄縣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下稱大陸光電學院)工程之款項,陳偉志另於104年2月11日,將美金200萬元連同AZ公司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美金1,400萬元匯至QD Partner

s Limited(下稱QD公司,董事為梁謹模、Kyung Jaehee、陳偉志)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慶富公司向中信銀行貸款4億元之擔保(原判決不爭執事項17、32)。

⒍陳偉志明知慶富公司依系爭發票所載匯入AZ公司澳門國際

銀行帳戶之美金1,256萬元,僅美金856萬元屬支付予LM公司之款項,其餘美金400萬元並非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仍指示葉雯雯於105年4月12日以系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就「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第二期預付款撥付美金1,256萬元,並由林秀珍將系爭發票正本送交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乃撥付國防部第二期預付款美金1,256萬元(以3億9,257萬1,572元撥付)至慶富公司帳戶(原判決不爭執事項33)。

㈡關於慶富公司歷次增資及增資款項來源等事實如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原判決不爭執事項4至13),亦先堪予認定。

⒈慶富公司於103年11月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通過增

資4億7,000萬元之決議,將慶富公司實收資本額由5億3,000萬元增資至10億元,並於103年1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訂定103年12月22日為增資基準日。

⒉陳慶男於103年11月24日以慶富公司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請3

億元短期擔保放款授信,並由陳慶男、陳盧昭霞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該行於103年12月4日核准,於103年12月17日核撥款項至慶富公司設於高雄銀行帳戶。

⒊Advance Rich Consultants Co.,Ltd.(即ARC公司,為慶

富集團關係企業,董事長為陳盧昭霞)於103年12月17日、同年月19日,自該公司臺銀外幣帳戶匯款美金150萬元、美金750萬元至慶富公司臺銀外幣帳戶(匯款分類均記載屬貨款收入)。

⒋慶富公司員工於103年12月19日,先自慶富公司臺銀外幣帳

戶轉匯美金95萬元至慶峯公司臺銀外幣帳戶,並轉匯美金各200萬元至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外幣帳戶、兆豐銀行外幣帳戶,復自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外幣帳戶、兆豐銀行外幣帳戶依序轉匯美金100萬元、美金95萬元至慶峯公司高雄銀行外幣帳戶、兆豐銀行外幣帳戶;再於同日為下列匯款:

①就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內之前開3億元貸款,連同結售高雄銀行外幣帳戶美金95萬元所得2,987萬7,500元及慶峯公司自高雄銀行帳戶匯入之2,960萬元(結售高雄銀行外幣帳戶美金95萬元所得款項),轉匯共3億5,900萬元至慶洋公司高雄銀行帳戶;②就慶富公司臺銀帳戶因結售臺銀外幣帳戶99萬美元而匯入之3,115萬350元及慶峯公司自臺銀帳戶匯入之2,980萬元(結售臺銀外幣帳戶美金95萬元所得款項),轉匯共5,200萬元至慶洋公司臺銀帳戶;③就慶富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因結售外幣帳戶美金95萬元而匯入之2,988萬2,250元及慶峯公司自兆豐銀行帳戶匯入之2,960萬元(結售兆豐銀行外幣帳戶美金95萬元所得款項),轉匯共5,900萬元至慶洋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⒌於慶富公司提供上開資金予慶洋公司後,慶洋公司於103年

12月22日,將其高雄銀行帳戶內之3億5,900萬元、臺銀帳戶內之5,200萬元、兆豐銀行帳戶內之5,900萬元,共計4億7,000萬元匯入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充作慶洋公司現金增資慶富公司4億7,000萬元之股款。⒍陳慶男、陳盧昭霞明知慶洋公司繳納之現金股款4億7,000

萬元係由慶富公司提供資金,仍將之充作已收足之股款,並於103年12月30日檢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慶富公司103年12月22日資本額變動表、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慶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資料,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該處於同日核准慶富公司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

⒎慶洋公司於104年2月26日向高雄銀行申請中期放款額度5億

3,000萬元之授信,經高雄銀行於104年3月12日核准,並於104年3月19日撥貸5億3,000萬元,慶洋公司於同日將其中5億元借款予慶富公司,並匯款至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

⒏慶洋公司於104年3月18日向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群公司)借款3億元,豐群公司於同日匯款3億元(分6筆各5,000萬元)至慶洋公司臺銀帳戶,慶洋公司於104年3月19日匯款3億元至慶富公司臺銀帳戶,借款予慶富公司。

⒐陳偉志將慶富公司所有存於HS公司(為陳慶男、陳偉志掌

控之境外紙上公司)設於澳門地區澳門銀行帳戶之美金2,000萬元(其中美金1,800萬元係陳慶男於104年3月3日為慶富公司向台中銀行取得之過渡性融資貸款,其餘200萬美元為慶富公司以其台中銀行帳戶存款結購美金200萬元匯出),於104年3年6日、10日各匯出美金4,000,031.27元、美金15,991,005元(扣除手續費後共計美金1,999萬8

94.97美元、約合新臺幣6億元)至慶洋公司臺銀外幣帳戶,慶洋公司於104年3月11日至18日分多筆將美元結售為新臺幣後轉匯至慶洋公司兆豐銀行、大眾銀行、華泰銀行、高雄銀行、臺銀帳戶後,再自前開帳戶轉匯至慶富公司兆豐銀行、大眾銀行、華泰銀行、高雄銀行及臺銀帳戶內,充作慶洋公司借款6億元予慶富公司,俾連同前揭慶洋公司自行籌措出借予慶富公司之8億元,共計14億元,作為嗣後慶洋公司以債權抵充慶富公司增資之出資。

⒑慶富公司於104年3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通過增

資14億元之決議,並於104年3月25日、4月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14億元新股由慶洋公司以貨幣債權共計14億元抵充,並訂定104年4月7日為增資基準日。陳慶男、陳盧昭霞明知慶洋公司抵充股款之14億元借款中有6億元係由慶富公司提供資金,仍於104年4月15日檢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慶富公司104年4月7日資本額變動表、慶洋公司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慶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資料,持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該處為形式審查後,於104年4月17日核准慶富公司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

㈢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三「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欄所示「甲

項授信⒌⑥」部分,認定AZ等5家公司為陳慶男、陳偉志掌握之境外紙上公司,並無實際業務營運,慶富公司就獵雷艦相關設備與AZ等5家公司簽訂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示AZ等5家公司開立出售獵雷艦相關設備之商業發票、形式發票,均屬虛偽交易,陳偉志於104年1月26日指示李春滿製作不實之系爭發票,由陳慶男、陳偉志、簡良鑑在內部簽呈、付款申請書上批示付款完成,陳偉志明知慶富公司依系爭發票所載匯入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之美金1,256萬元,僅美金856萬元屬支付予LM公司之款項,其餘美金400萬元並非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仍於105年4月12日,指示葉雯雯以系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就「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第二期預付款撥付美金1,256萬元,並由林秀珍將系爭發票正本送交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乃撥付國防部第二期預付款美金1,256萬元,陳慶男、陳偉志就非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之美金400萬元部分,違背系爭授信契約所定專款用途,屬施用詐術行為,致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撥款,陳慶男、陳偉志係以此詐欺手段為慶富公司「建造專戶」內設質存款,使慶富公司獲有該部分存款解質之財產上利益,致聯合授信銀行受有返還存款而減少質權擔保之損害,導致之後慶富公司有系爭獵雷艦契約所載違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情形,經國防部通知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即須依該書面通知所載金額返還預付款並加計年息5%之利息予國防部,並由聯貸授信銀行依各自參貸比例分擔責任,且無法自設質存款取償,陳慶男、陳偉志就前揭美金400萬元(即新臺幣1億2,502萬2,794元)部分構成對上訴人詐欺之侵權行為,慶富公司就陳慶男執行職務履行系爭獵雷艦契約事項時對上訴人為詐貸行為所生上開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判命陳慶男、陳偉志、慶富公司應連帶賠償各上訴人按原判決附表二甲項授信額度比例計算之損害,陳慶男、陳偉志、慶富公司均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合先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簡良艦任職慶富公司期間,參與慶富公司之虛偽

增資、虛設海外子公司、偽造發票、洽談聯貸契約主要條件等攸關本件詐貸案之事務,即使意外提前被離職,也要求慶富公司先行給付因詐貸可預期獲得的不法利益,陳盧朝霞擔任慶富公司之監察人及慶洋公司、慶峯公司之負責人,參與慶富公司之虛偽增資,而慶富公司之增資為系爭授信契約之核貸條件,慶富公司之虛偽增資與本件詐貸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簡良鑑、陳盧朝霞就原判決附表三「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欄所示「甲項授信⒌⑥」部分,應與陳慶男、陳偉志、慶富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簡良鑑、陳盧朝霞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簡良鑑於100年至104年10月間擔任慶富集團執行長,負責

協助陳慶男處理慶富公司得標之系爭採購案,慶富公司係於103年10月23日標得系爭採購案,於103年11月3日與國防部簽署系爭獵雷艦契約;慶富公司旋於103年11月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通過增資4億7,000萬元之決議,將慶富公司實收資本額由5億3,000萬元增資至10億元,並於103年1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訂定103年12月22日為增資基準日,嗣以慶洋公司現金增資慶富公司4億7,000萬元為由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103年12月30日予以核准(下稱系爭103年12月增資);慶富公司復於104年3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通過增資14億元之決議,並於104年3月25日、4月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14億元新股由慶洋公司以貨幣債權共計14億元抵充,並訂定104年4月7日為增資基準日,嗣即以此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104年4月17日予以核准(下稱系爭104年4月增資)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六㈠⒈⒉、㈡⒈⒌⒍⒑),可見慶富公司於系爭獵雷艦契約簽立後,即積極辦理增資事宜,斯時簡良鑑仍為慶富集團執行長,負責處理系爭獵雷艦契約相關事宜。

⒉關於慶富公司為前揭共計18億7,000萬元增資(原資本額僅5

億3,000萬元)之緣由,業據陳慶男於系爭刑案106年11月9日偵訊時陳稱:辦理虛偽增資是為了要找尋聯貸銀行,因為找的每間銀行都說慶富公司資本額太低,承辦意願很低,簡良鑑就建議先把資本額增高,伊就將此事交給簡良鑑處理,簡良鑑有再找陳偉志,不然錢不會流向境外公司等語【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5號(下稱金上5號)卷一第326頁】,及簡良鑑於系爭刑案105年12月26日偵查中陳稱:慶富公司資本額只有5億3,000萬元,因為負債比約800過高,不符聯貸條件,為了使負債比降低至350以下,陳慶男決定將公司資本額辦理增資等語【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4號(下稱金上4號)卷二第186、189頁】在卷,參以系爭授信契約第10條積極承諾事項第18款約明:慶富公司應於105年第1季底前、第105年第3季底前及106年分別完成10億元、10億元、30億元之現金增資並收足股款(金上4號卷一第331至337頁),即慶富公司於原有資本額外,負有於系爭授信契約簽約後2年內再增資50億元之義務,足見慶富公司之增資確為上訴人同意聯貸所不可或缺之條件,是慶富公司係為求能向銀行貸得履行系爭獵雷艦契約所需款項,乃為系爭103年12月增資、104年4月增資,堪予認定。

⒊系爭103年12月增資之股款4億7,000萬元實際上係由慶富公

司提供資金予慶洋公司繳納,系爭104年4月增資名義上由慶洋公司以其對慶富公司之14億元借款債權抵繳股款,惟其中6億元實屬慶富公司提供之資金等情,業如前述(詳六㈡⒉至⒑),慶富公司實收資本既未因慶洋公司實際繳納上開股款而增加,該部分之增資自屬虛偽不實;又陳盧朝霞因就前揭虛偽增資與陳慶男有犯意聯絡,且以依陳慶男負責籌措資金之決策、陳盧昭霞執行之分工方式為之,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陳盧朝霞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判決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堪認陳盧朝霞確有參與前揭虛偽增資,陳盧朝霞抗辯系爭103年12月增資、104年4月增資符合公司法規定,其對於增資之資金來源無審查義務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者,由陳盧昭霞為慶洋公司之負責人及慶富公司之監察人之身分,及其係以將慶富公司提供予慶洋公司之資金偽為慶洋公司對慶富公司之出資款之方式,積極參與前揭不實之增資行為,暨慶富公司於系爭獵雷艦契約簽立後即積極辦理增資事宜等情,陳盧昭霞對於慶富公司為系爭103年12月增資及104年4月增資之目的係為向銀行申貸本件獵雷艦案所需款項,實無從諉為不知,是陳慶男嗣後將以慶富公司前揭不實增資後之財務狀況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授信契約、取得授信款項,核屬陳盧昭霞參與上開不實增資時所得預見之結果,應堪認定。⒌簡良鑑擔任慶富集團執行長,負責處理系爭採購案,慶富

公司於系爭獵雷艦契約簽立後,旋為系爭103年12月增資及系爭104年4月增資,以利尋找銀行授信等情,已如前述;又簡良鑑曾於104年4月1日、6月1日至臺灣銀行總行洽談獵雷艦案籌組聯貸相關事宜,復於104年7月14日、15日至合庫銀行簡報獵雷艦案,並提出由合庫銀行擔任聯貸案主辦銀行之需求,有臺灣銀行企業金融部114年3月11日函文、合庫銀行114年3月17日函文在卷可佐(金上5號卷一第395頁、卷二第5頁),且簡良鑑於原法院106年度雄訴字第2號(即原法院105年度雄簡字第891號)陳慶男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本票訴訟)陳稱:伊曾於104年9月10日陪同陳慶男出席合庫銀行台北總行聯貸會議等語,有簡良鑑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金上4號卷一第383至385頁),足見簡良鑑於任職慶富公司期間,確有實際參與獵雷艦案聯貸契約之洽談。審以簡良鑑身為慶富集團執行長,負責系爭獵雷艦契約之履約及洽談聯貸合約事宜,對於慶富集團之財務狀況及慶富公司須增加資本額才有可能取得銀行授信等與獵雷艦履約密切相關事項,應知之甚詳,則簡良鑑就慶富公司所為系爭103年12月增資及104年4月增資之資金來源暨過程,理應甚為清楚,此由簡良鑑於系爭獵雷艦契約簽立後,即與陳慶男、陳偉志謀議以AZ等5家境外紙上公司之假合約向銀行申貸款項,使慶富公司得將部分款項挪供獵雷艦案以外之事務使用,及陳慶男於系爭刑案陳稱系爭103年12月增資及104年4月增資係由簡良鑑主導等語(詳後述),益可佐證。

⒍又關於慶富公司以AZ等5家公司之假合約、假發票向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之緣由及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陳慶男於系爭刑案106年11月9日、11月16日偵訊時陳稱

:剛開始是由陳偉志處理獵雷艦備標的事情,後來簡良鑑告訴伊依照IM公司、LM公司的規格,慶富公司賺不了什麼錢,他打算以別家戰系系統名義作為設備的供應商,夾帶在計畫書裡面,後來設備的採購公司就可以賺差價,比較有利潤,伊覺得有道理,就同意簡良鑑這樣做;當初是簡良鑑想到要以假發票把錢匯到陳偉志所開設的境外公司,簡良鑑說現在都是這樣做,可以先把錢轉出去後,再轉回公司使用,當時為了辦理增資跟別人借錢,還有一開始要繳交履約保證金、第一期預付款還款保證金等,慶富公司需要用錢,如果是真的合約就要專款專用,不能留在慶富公司使用;簡良鑑知道慶富集團虛偽增資及以不實合約、商業發票向元大銀行、臺中商銀、新光銀行貸款之事,包括慶富公司第1次虛偽增資4億元都是簡良鑑主導的,向元大銀行、臺中商銀、新光銀行貸款所提供的假合約,都是簡良鑑表示可以先用這種方式將錢挪出來用,中信銀行當時有辦理要支付給國防部的第一期欲付款還款保證,也是簡良鑑去處理的等語(金上4號卷一第281、282頁、金上5號卷一第325、326頁)。

⑵陳偉志於系爭刑案106年9月19日、10月30日、11月30日

偵訊時陳稱:104年初陳慶男、簡良鑑問伊有沒有海外公司,要伊以AZ公司、L3公司名義作合約向銀行貸款,伊遂將AZ公司、L3公司登記資料及開戶資料交給陳慶男、簡良鑑,他們製作完合約後再拿給伊簽名向銀行貸款,以AZ等海外紙上公司製作合約的合約內容及金額是陳慶男、簡良鑑決定;AZ公司、L3公司是早期伊為了自己的事業設立的公司,OK公司、HS公司、QY公司是陳慶男要求伊去設立的;簡良鑑當初跟陳慶男說聯貸案交給他處理,很快就可以解決,尚未拿到聯貸合約前與元大銀行、臺中商銀、新光銀行辦理過渡性融資所使用之假合約、假發票,伊就合約部分有幫忙做一些架構,做完後就交給簡良鑑,此係簡良鑑、陳慶男於某日向伊表示如果獵雷艦裝備不直接跟IM公司或LM公司買,要以慶富公司跟海外公司買,再來提供給廠商安裝,希望伊來擬定合約內容,當時伊直覺反應這些東西不是都買了,簡良鑑、陳慶男叫伊先做一個範本,伊將大概內容寫出來以後,就交給簡良鑑,應該是由簡良鑑交給何珮如或葉珍雲或陳小詩完成整份合約內容等語(金上5號卷一第78、338、339頁、金上4號卷二第82至84頁)。

⑶陳偉志於系爭刑案106年11月6日偵訊時陳稱:伊於104年

3月22日以LINE與簡良鑑討論銀行合約擬定事宜,因為陳慶男、簡良鑑要伊擬一份跟AZ公司有關的合約,方便向銀行申請貸款,伊將合約中可能會與IM公司提供設備重複採購的問題與簡良鑑討論,第一艘獵雷艦造價大約美金2億元,所以購買主機、發電機、航儀系統等設備美金8,000元是合理的,伊向簡良鑑表示已經有向IM公司採購設備了,這樣會重複採購,這家公司是指AZ公司,簡良鑑提醒伊合約不要矛盾,伊才會提出找一家顧問公司的想法;又因為簡良鑑要伊把付給AZ公司的錢指定匯到HS公司,伊才問簡良鑑說銀行是否會發現AZ公司與HS公司的關係,簡良鑑回答說中信銀行會知道,AZ公司與HS公司彼此間沒有關係,但簡良鑑要求伊把合約製作成與AZ公司的交易指定付款給HS公司,伊擔心銀行會發現這部分不合理;伊為了解決重複採購設備的問題,向簡良鑑表示可以找一個中間軍火商顧問公司,也就是由AZ公司擔任這個角色,來替慶富公司向IM公司議價採購設備,伊將相關合約草稿擬好後存在隨身碟裡交給簡良鑑,所以合約詳細內容及金額都是簡良鑑處理的。簡良鑑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詢問伊關於臺中商銀、元大銀行貸款的事,因為伊沒有經手該業務,沒有辦法回答簡良鑑。伊與簡良鑑104年6月30日LINE對話內容是指慶富公司與OK公司的美金8,700萬元採購合約,當初是要將裝備採購項目從向IM公司的採購切出來,改向OK公司採購,金額就是美金8,000萬元,「40就是需要的消磁」是指消磁設備要採購美金4,000萬元,但這些都不是實際的採購內容,是為了要向銀行貸款製作的不實合約內容,AZ公司、HS公司、OK公司都是用來詐貸的海外紙上公司,這些合約都是簡良鑑指示伊去擬的,伊擬好的檔案中關於金額部分都是空白,再由陳慶男、簡良鑑決定實際的金額等語(金上5號卷一第63至66頁)。並有陳偉志與簡良鑑於104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金上4號卷一第271至277頁)。

⑷李春滿於104年3月26日以慶富公司內部簽呈載明「主旨

:為配合獵雷艦專案,擬開立4家境外公司,其總費用為美金20,940元……說明:為配合上開業務需求,預計於104年3月26日匯款,以利後續作業……」,由陳偉志、簡良鑑、陳慶男依序在副董事長、執行長、總裁欄位簽名,有該簽呈在卷可佐(金上4號卷一第261頁),足徵簡良鑑與陳慶男、陳偉志間確有設立境外公司處理獵雷艦相關契約事務之合意。

⑸將陳慶男、陳偉志之前揭陳稱及上開104年3月26日慶富

公司內部簽呈互相勾稽,並對照陳偉志與簡良鑑於104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簡良鑑除提醒陳偉志於擬定AZ公司合約時,須注意不能與IM公司之合約有重複矛盾狀況外,就陳偉志提問銀行是否會注意AZ公司與Harbourstand公司(即HS公司)間的關係,回覆稱中信銀行會知道,更進一步提醒如果簽約主體不是IM公司、LM公司等與獵雷艦案有關之合作廠商,銀行會害怕,就是否專款專用有疑慮,且與陳偉志討論慶富公司與OK公司的美金8,700萬元採購合約,表示「主要設備28億」、「那個28億是要用來開LC」、「如果包進去,會排擠原額度」等語,暨簡良鑑於另案本票訴訟陳明:陳偉志於系爭獵雷艦契約履約期間,亦聽從伊之評估與裁示關鍵決策事項,包含但不限於修約事宜、信用狀之付款議題、裝備變更與輸出許可、首艦開工之必要條件處理等(金上5號卷一第393頁),足認簡良鑑明知慶富公司係向IM公司、LM公司採購本件獵雷艦案所需裝備材料,仍於系爭獵雷艦契約簽立後,與陳慶男、陳偉志成立以現有之境外紙上公司(即AZ公司、L3公司)或新設立境外紙上公司(即OK公司、HS公司、QY公司)名義製作購買獵雷艦案設備材料之不實契約向銀行申貸款項之共識,由慶富公司支付高於獵雷艦設備供應商(即IM公司、LM公司)合約所定價款予AZ等5家公司,再透過AZ等5家公司付款予供應商,而將差額款項存放在AZ等5家公司帳戶,用以逃避貸款銀行專款專用(僅能供獵雷艦裝備材料採購使用)之查核,並使慶富公司得將該等款項挪為他用。

⒎簡良鑑、陳慶男、陳偉志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李春滿、黃婉

萱製作系爭發票及慶富公司內部簽呈、付款申請書,於其上登載AZ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獵雷艦戰鬥系統整合4%首期款美金1,256萬元(實為應給付予LM公司之合約生效款尾款美金856萬元)匯入AZ公司帳戶、慶富公司支付LM公司合約生效第一期款美金1,256萬元應匯入AZ公司帳戶之不實事項,並由簡良鑑、陳慶男、陳偉志於104年1月26日批示付款完成,慶富公司即匯款美金1,256萬元至AZ公司帳戶,再由陳偉志自AZ公司帳戶將其中美金856萬元匯至LM公司帳戶,其餘美金400萬元則作為發放慶富公司投資大陸光電學院工程之款項及慶富公司向中信銀行貸款4億元之擔保,嗣系爭授信契約簽立後,陳偉志於105年4月12日,指示葉雯雯以系爭發票掃描檔影本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就「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第二期預付款撥付美金1,256萬元,並由林秀珍將系爭發票正本送交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乃撥付國防部第二期預付款美金1,256萬元(以3億9,257萬1,572元撥付)至慶富公司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詳六㈠⒌⒍)。又簡良鑑於系爭獵雷艦契約簽立後,即與陳慶男、陳偉志謀議以AZ等5家境外紙上公司之假合約向銀行申貸款項,使慶富公司得將部分款項挪供獵雷艦案以外之事務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簡良艦在離開慶富集團前之104年7月27日與陳慶男簽立買賣契約,載明契約標的為「簡良鑑擁有慶富公司與國防部間本件獵雷艦採購案履約利益30%之權益」,約定由陳慶男以15億元買受簡良鑑之上開權益,陳慶男應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分9期給付買賣款項,並於買賣契約簽立時,交付與買賣價金同額之本票予簡良鑑,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金上5號卷一第391頁),斯時系爭獵雷艦契約甫簽立8個月(履約期間為11年內完成6艘獵雷艦之建造及交艦作業),尚處於履約之初期階段,系爭獵雷艦契約之聯貸案亦尚在洽談中,簡良鑑、陳慶男竟已能確定系爭獵雷艦契約之履約利益至少50億元(計算式:15÷30%=50),簡良鑑可取得履約利益15億元,可見簡良鑑早已知悉並同意陳慶男、陳偉志日後亦以AZ等5家公司之不實合約、發票向系爭獵雷艦契約聯貸銀行申請撥款之模式,規避專款專用之查核,將全部或部分款項挪為他用,始會於104年7月間與陳慶男達成給付履約利益15億元之分潤協議。簡良鑑與陳慶男、陳偉志既有以不實合約、發票向系爭獵雷艦契約聯貸銀行申請撥款、將款項挪為他用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於系爭獵雷艦契約履約前階段即朋分利潤,則陳偉志於105年4月12日以不實之系爭發票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自「建造專戶」撥付美金1,256萬元,施用詐術而取得非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之款項1億2,502萬2,794元(折合美金400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三「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欄所示「甲項授信⒌⑥」部分),自仍屬簡良鑑與陳慶男、陳偉志合謀所為。簡良鑑抗辯陳慶男、陳偉志以系爭發票向聯貸銀行詐貸款項時,其已未在慶富集團任職,且該筆款項原係向高雄銀行融資貸款支應,經慶富公司於104年3月19日清償,其無法預知慶富公司會以系爭發票向聯貸銀行申請撥付款項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至簡良鑑、陳盧昭霞援引系爭刑案之認定,抗辯陳慶男、

陳偉志所為原判決附表三「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欄所示「甲項授信⒌⑥」之詐貸行為與其等無關云云。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從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有利於簡良鑑、陳盧昭霞之認定。

⒐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簡良鑑於擔任慶富集團執行長期間,知悉慶富公司須增

加資本額才有可能取得銀行授信、慶富公司之增資為上訴人同意聯貸所不可或缺之條件,竟主導系爭103年12月不實增資及系爭104年4月不實增資,且明知慶富公司係向IM公司、LM公司採購本件獵雷艦案所需裝備材料,仍與陳慶男、陳偉志合謀成立境外紙上公司,並指導陳偉志製作慶富公司向AZ等5家公司購買獵雷艦案設備材料之不實契約,以該不實合約、發票向銀行申貸款項,用以逃避貸款銀行專款專用之查核,使慶富公司得將該等款項挪供他用,簡良鑑就陳慶男、陳偉志關於原判決附表三「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欄所示「甲項授信⒌⑥」部分之詐貸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陳盧昭霞為系爭103年12月不實增資、系爭104年4月不實

增資時,已預見陳慶男嗣後將以慶富公司該不實增資後之財務狀況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授信契約、取得授信款項,仍參與該不實增資行為,並與陳慶男、陳偉志擔任系爭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陳慶男、陳偉志、簡良鑑前揭利用系爭授信契約取得非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款項供己使用之詐欺行為給予助力,且慶富公司之增資為上訴人同意聯貸所不可或缺之條件,陳盧昭霞參與慶富公司不實增資,應為上訴人依系爭授信契約撥付款項致生受損之共同原因,陳盧昭霞之行為與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三「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欄所示「甲項授信⒌⑥」款項之撥付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陳盧昭霞為陳慶男、陳偉志、簡良鑑關於原判決附表三「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欄所示「甲項授信⒌⑥」部分之詐貸行為之幫助人,堪予認定。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簡良鑑、陳盧朝霞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三「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欄所示「甲項授信⒌⑥」部分其中如附表「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上訴人如前述上訴聲明㈡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至彰化銀行主張簡良鑑應與慶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未具體指明簡良鑑、慶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其雖於原審主張慶富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簡良鑑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簡良鑑雖為慶富集團執行長,仍非慶富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慶富公司就簡良鑑之行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彰化銀行請求二者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簡良鑑、陳盧昭霞就如本判決主文第2至9項所示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彰化銀行請求簡良鑑與慶富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9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彰化銀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彰化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彰化銀行、簡良鑑、陳盧昭霞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上訴人/本院案號 請求賠償金額 (新臺幣)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反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第一銀行 (113年度金上字第4號) 20,000,000元 【計算式】: 125,022,794元×29%(原判決附表二各聯貸銀行甲項授信額度比例)=36,256,610元,惟僅就其中20,000,000元為請求。 6,660,000元 20,000,000元 2 彰化銀行 (113年度金上字第5號) 6,001,094元 【計算式】: 125,022,794元×4.8%(原判決附表二各聯貸銀行甲項授信額度比例)=6,001,094元 2,000,000元 6,001,094元 3 農業金庫 (113年度金上字第6號) 6,001,094元 【計算式】: 125,022,794元×4.8%(原判決附表二各聯貸銀行甲項授信額度比例)=6,001,094元 2,000,000元 6,001,094元 4 中國輸出入銀行 (113年度金上字第7號) 1,750,320元 【計算式】: 125,022,794元×1.4%(原判決附表二各聯貸銀行甲項授信額度比例)=1,750,320元 580,000元 1,750,320元 5 臺灣中小企銀 (113年度金上字第8號) 17,003,100元 【計算式】: 125,022,794元×13.6%(原判決附表二各聯貸銀行甲項授信額度比例)=17,003,100元 5,660,000元 17,003,100元 6 合庫銀行 (113年度金上字第9號) 17,003,100元 【計算式】: 125,022,794元×13.6%(原判決附表二各聯貸銀行甲項授信額度比例)=17,003,100元 5,660,000元 17,003,100元 7 華南銀行 (113年度金上字第10號) 17,003,099元 【計算式】: 125,022,794元×13.6%(原判決附表二各聯貸銀行甲項授信額度比例)=17,003,099元 5,660,000元 17,003,099元 8 臺灣銀行 (113年度金上字第11號) 12,002,188元 【計算式】: 125,022,794元×9.6%(原判決附表二各聯貸銀行甲項授信額度比例)=12,002,188元 4,000,000元 12,002,188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