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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非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永仁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羅韵宣律師相 對 人 盧紫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然相對人擔任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多年,參與公司經營,知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非屬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之股東。其次,相對人並未要求伊公司提出章程,而所要求提供之資料逾越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顯無理由,原裁定竟認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顯然有誤。又伊公司係因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召開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實仍依法製作財務報表,原裁定謂伊公司自108年起迄今,未依公司法編制財務報表,亦未召開股東會承認之,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伊公司未曾於108年起阻撓相對人了解公司財務,原裁定誤解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認定伊公司108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109年4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之緣由,亦未就此部分予伊公司陳述意見機會,即認相對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就應予准許相對人聲請部分,廢棄原法院一審裁定,另諭知相對人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伊公司自108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兼有司法監督之意涵,此與在公司自治精神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以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予以查核,具有不同之功能,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並不因其兼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而受限,倘能釋明其必要性,且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自無不許之理。是原法院認相對人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四、再抗告意旨另指原裁定誤認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且自108年起迄今未依公司法編制財務報表,亦未召開股東會承認之,曾於108年起阻撓相對人了解公司財務等節,均核屬原法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縱有錯誤或疏漏,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五、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為:「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依其規定及立法理由,僅需法院為准駁選派檢查人聲請裁定前,曾訊問過利害關係人即可,並未責令二審級後之法院均應再為訊問,甚至應就雙方爭執、舉證逐一訊問,始能就該准駁裁定為廢棄或維持之裁定,故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如法院為准駁選派檢查人聲請裁定前已曾訊問利害關係人,即符前開規定。查原法院一審裁定於作成前,已於民國112年6月7日行調查程序,有調查筆錄可稽(司字卷第137-145頁),嗣於原法院為二審裁定前,亦曾通知兩造分別陳述意見(抗字卷第165、167頁),經各自具狀後將繕本送達對造(抗字卷第169、213、263、277、28

7、321、331),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及再抗告人援引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認定伊公司108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109年4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之緣由予伊公司陳述意見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