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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非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芳任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相 對 人 歐倖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董事,前向原法院聲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未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列監察人歐芳任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本票裁定前亦未依職權調查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即於本票裁定上逕列董事長歐士源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屬顯然錯誤之情形,不容以裁定更正方式補正,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嗣作成更正裁定,於法未合。原裁定竟稱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錯列非屬程序之重大瑕疵等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歐芳任未曾見相對人有何向再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行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亦未釋明係如何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行裁定准予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㈠對於抗告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末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基此,在訴訟事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可以補正者,得定期間命補正,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歐士源、歐芳任分別為再抗告人之董事、董事長、

監察人,業據再抗告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頁)。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基此,系爭本票裁定關於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部分,應列監察人歐芳任。又觀諸系爭本票上蓋有再抗告人及董事長歐士源之印章,則原法院於113年3月1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並列董事長歐士源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嗣於113年3月19日裁定更正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監察人歐芳任後重新送達,此有原裁定、更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司票卷第43、71至77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則依前揭㈡說明,關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欠缺既非不能補正,且得由法院命其補正,則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記載作成本票裁定,將發票人即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列為本票上記載董事長,嗣已以更正裁定改列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監察人歐芳任(公司法第213條參照),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票裁定、更正裁定均已依法對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歐芳

任為送達,應認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故再抗告人所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依本票記載事項形式上審查,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從而,再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2年3月1日 1,000萬元 112年5月23日 245690 002 103年5月10日 1,000萬元 112年5月23日 245692 003 108年6月13日 1,100萬元 112年5月23日 245689 004 112年10月30日 300萬元 112年10月30日 2457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