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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非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4號再抗告 人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永富人共同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相 對 人 蔡凌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以再抗告人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6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254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未曾謀面,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務或資金往來紀錄,相對人未舉證再抗告人積欠其債務未還,原審裁定逕認本件債權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相對人未曾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未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審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之有無及必要之證據,但原審裁定未予調查即准予強制執行,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前段規定,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故原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瑕疵,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均廢棄;㈡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有以再抗告人名義共同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記載明確,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審基此事實,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認為相對人得據以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指述事項為實體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就系爭本票予以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並不相同,訴訟法上所行之處分主義、

辯論主義、言詞主義及公開主義等原則,於非訟事件上均非有完全得予適用之餘地;非訟法理因強調其迅速性及簡易性,因而對於當事人程序保障之密度並不似訴訟法理者,其相配套制度乃對於非訟裁定之效力加以弱化;非訟事件強烈追求簡速裁判,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執票人既提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本票,而主張有屆期提示未獲清償情事,形式上審查足認其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條件,法院依法即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法律審查意見認為針對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縱依卷內資料可證本票發票人之簽章係屬偽造時,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明。再抗告人主張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經偽造等節,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由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原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審究,應循訴訟程序解決,原審裁定上開論述,並無違誤。

㈢另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職權或依聲請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惟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於法不合。又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一情,未曾提出證據為佐,自難認原審法院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㈣從而,再抗告人之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