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非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9號再 抗告 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芳任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相 對 人 歐士源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持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審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應有違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但書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一審司票卷第13頁),相對人即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審司法事務官經形式上審查後,准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