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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駿緯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滄億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相 對 人 莊雅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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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無力支付營運管銷及所積欠之債務,現已停止營業,無繼續性收入可清償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174萬餘元之債務,且因積欠銀行債務未清償,屬信用不良狀態,無法再融通資金周轉,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伊名下如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於民國114年4月間以9,666,600元拍定,加計伊對訴外人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宇公司)之應收帳款1,200萬元及現金533,082元,伊所餘資產共22,199,682元,顯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法所定破產原因。原裁定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至少為19,778,878元,依此推算伊之財產價值高於前揭債務額,而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者,依破產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31,740,078元(利息

、違約金均計至114年2月18日止)之債務,抗告人之財產為系爭不動產、對恆宇公司之應收帳款1,200萬元及現金533,082元,系爭不動產市值至少19,778,878元,抗告人之財產至少32,311,960元,足以證明抗告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不具宣告破產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

㈡惟系爭不動產已於114年4月22日以9,666,600元拍定一節,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9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3頁),加計抗告人對恆宇公司之應收帳款1,200萬元及現金533,082元,抗告人之財產數額為22,199,682元,則抗告人主張其目前資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債務,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尚非全然無據。原裁定未見及此,逕依系爭不動產112年10月之鑑定價格認定抗告人尚有清償債務能力,而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為破產法第97條所明定,足見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可能產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為若干?是否尚有餘款可資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攸關本件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自有由原法院予以查明之必要,且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破產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