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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周素貞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擔任他人之貸款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迄今積欠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4,030萬2,653元及利息、違約金,抗告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抗告人財產僅餘現金40萬25元,已不敷清償所負債務,但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抗告人女兒周佳玲有固定工作收入,可以支應自己生活費用,無須抗告人之孫子王祥宏、孫女王鈺茹扶養,抗告人即可受王祥宏、王鈺茹扶養,無需再自破產財團中支出生活費用,因此原裁定認為王祥宏每月必須負擔周佳玲8,538元之扶養費用以及屬破產財團必要費用之抗告人生活費用計27萬2,280元等節,有所違誤。此外,原裁定認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分別各須6萬元,顯然過高,應該各以1萬元為合理,則以抗告人可提出之40萬25元堪可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又,破產法並未規定清償比例,原裁定以抗告人可清償比例過低、不符比例原則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與法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

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積欠臺灣銀行本金3,852萬3,400元、合作金庫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本金4,209萬9,664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137萬元、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291萬6,000元、全國農會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本金750萬元、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789萬3,589元,合計1億4,030萬2,65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659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第426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375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本票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5號本票裁定為證(破字卷第11至31頁、第53至65頁),堪認為真實。

㈡抗告人總財產部分⒈抗告人陳報名下原有如附表1、2所示價值合計105萬6,268元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乙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破字卷第33至45頁)。而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13號事件拍定,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317萬元、1萬2,000元及70萬元,已分配完畢,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在卷可參,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破字卷第135至138及第147頁)。

⒉至就抗告人所稱尚存有現金40萬25元乙節,經王祥宏於原法

院到庭陳稱係由抗告人工作所存(破更一卷第89、90頁),並於本院113年度破抗字第5號事件113年10月16日調查期日到庭提出現金4捆供查(見該事件卷第75頁)。然而,王祥宏亦有聲請破產,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准許(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而王祥宏陳報自己總財產為保險價值準備金5,400元、郵局存款1元及郵政匯票40萬元(見該裁定理由欄三、㈠、⒉,本院第107頁),其中可兌現之匯票40萬元適與抗告人本件陳報之現金總額一致,則抗告人、王祥宏是否以實質同筆資金互報為抗告人、王祥宏之財產,以利自己破產事件聲請,甚有疑問。復經詢問抗告人,抗告人到庭自承目前須靠王祥宏、王鈺茹扶養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實無可能仍有任何現金財產在身(本院卷第114頁),堪認抗告人陳稱尚有現金40萬元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乙情,並不實在。

㈢基上,抗告人現幾無任何資產,得以支應破產管理人報酬、

破產財團管理及分配所需費用等財團費用,如宣告破產,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需優先支付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破產財團管理及分配所需費用等財團費用,對其債務清償並無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然負債大於資產,然幾無任何財產,顯然無法組成破產財團,支應包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依前揭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倘遽予宣告破產,非但將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從而,抗告人聲請破產,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駁回,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1:

編號 土 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422 46/1000 317萬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5 46/1000 1萬2,000元 備考:法定空地0.0128公頃附表2:

編號 建物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 62.98平方公尺 全部 70萬元 備註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