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智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所經營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嗣因該公司無力還債並停業,抗告人為此背負鉅額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409萬9,328元,對比所餘資產資產僅不動產、存款及現金計1,359萬5,680元,具破產原因;抗告人目前在胞妹經營之俞鑫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7,470元足以支應生活費用。抗告人現存資產扣除已設抵押權(別除權)之債務後,仍有53萬餘元,縱再支出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及數千元程序費用後,仍有餘額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而有宣告破產實益。原法院未審酌抗告人尚有薪資足敷生活所需,不須由破產財團支出生活費用,且本件破產事務尚屬單純,原審估認破產管理人報酬8萬元亦有過高。綜上,原審以破產財團扣除上該生活費及報酬、程序費用後,已無剩餘,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按依破產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自不得逕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破產財團資產約1,529萬693元,尚無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債權1,615萬4,968元、420萬8,745元,自無法支付抗告人於2年6個月期間必要生活費用51萬9,090元及破產管理人報酬8萬元等財團費用,據而認無宣告破產實益。
然查:
㈠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
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依此,抵押權人僅就其抵押權所存在之標的財產,具有別除權,對於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其他抵押人資產,則無此權利。原審認抗告人之破產財團,係由抗告人名下價值1,475萬6,400元之左營區房地,及合計53萬4,293元之存款、保險解約金等資產構成,依上說明,左營房地抵押權人僅就供為擔保之標的物具有破產法第108條所定別除權,對於抗告人其他存款及保險解約金則無此權利。然原審卻以:上該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擔保債權總額計1,400萬元)及日盛台駿公司(擔保債權額720萬元),合庫銀行債務計1,615萬4,968元、日盛台駿公司抵押債務額420萬8,745元等情,而謂:抗告人現存資產(全部破產財團1,529萬693元)不足清償具別除權之債務,即有將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存款、保險解約金,認係別除權行使範疇之違誤。
㈡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
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除上該現存資產外,目前每月在其妹經營之公司任職,每月尚有工作收入2萬7,470元,業據提出該公司為上訴人投保老年職災保險資料為證,據此對照原審所認上訴人每月生活必要費1萬7,303元,可認上訴人主張其月薪足敷支應必要生活費用,毋庸再由破產財團支應乙節,似非無稽。抗告人存款、保險解約金53萬4,293元部分,並非抵押權人得行使別除權之財產,已如前述,此該資產縱扣除原審所認破產管理人報酬8萬元後,尚有40餘萬元,難認無宣告破產實益。
四、綜上,原裁定未全然究明別除權行使範疇,率認抗告人現存資產若經抵押權人取償後即無剩餘,復未調查並審酌抗告人每月有無工作收入暨數額、是否足敷支應其於破產程序期間生活費用等節,遽以破產財團有支出抗告人生活費用之必要並為扣減後,謂抗告人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據而認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依法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破產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將事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