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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蔡雅虹相 對 人 陳駿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原裁定所載破產債權漏列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借款予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該債權列入破產債權等語。

二、按破產制度,其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乃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對於各債權人並無不利。破產法就法院准駁破產聲請之裁定,固未規定得抗告之人,惟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應以當事人或因裁定受不利益之關係人,始得抗告。則法院依債務人聲請所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各債權人既難認係因裁定受不利益之人,且為免破產程序因先後抗告而拖延,應不得對准破產宣告裁定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駿緯聲請原法院宣告其破產,經原法院裁定許可,並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依上開說明,縱使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仍非因裁定受不利益之人,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此觀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又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限制之列,故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司法院院字第1765號解釋參照)。債權人若無執行名義而逾期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抗告人應於破產程序所定期限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再依相關規定處理,核與相對人應否宣告破產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