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林詠育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勇○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勇○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近來銷售大幅下滑,收入驟減,營業資金短缺,入不敷出,已全面停業,陷入資不抵債之困境,勇○公司已聲請宣告破產。伊與妻陳巧文亦因個人背負連帶債務數額龐大,顯難清償,分別聲請宣告破產。伊負債總額新臺幣(下同)89,554,080元,另覓工作,在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公司)任職,每月底薪63,000元用以支應個人及家人生活開銷,尚有現金405,466元,所餘資產總額7,996,341元,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為破產法所定之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未依職權詳予必要調查,伊無別除權之財產價值約405,466元,12位債權人皆為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債權債務單純,且認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6萬元過高,破產宣告與否,非衡量債務人財產總額清償債務成數比例之多寡,逕以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聲請,顯有違誤,茲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同法第148條參照)。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同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破產財團,係指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另同法第97條、第95條第2項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勇○公司負責人,因借貸擔任連帶保證人,積
欠總額89,554,080元之龐大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地方稅部分)、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01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10號裁定、高雄市政府114年5月8日函(勇○公司申請停業照准)等為憑(雄院補卷頁11至23、27至53),堪認有據。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名下除不動產價值7,590,875元,尚有現金40
5,466元,汽車1輛(已遭抵押權人取走拍賣中),其已任職峰○公司每月底薪63,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為證(雄院補卷頁23至45、本院卷頁33)。是抗告人所稱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然其財產應足構成破產財團,亦非全然無憑。
㈢查司法院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
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是本件如以2年6個月計算期間,依抗告人主張,除不動產外,其可得薪資及現金得構成破產財團之總額至少應約為2,295,466元〔計算式:(63,000×12×2.5)+405,466=2,295,466〕。再審酌抗告人戶籍地為高雄市,其家庭成員雖有:妻、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為105年、114年出生,雄院補卷頁55至59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40元(原法院卷頁19至21之高雄市政府公告),推估抗告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可能約為2,406,000元(計算式:16,040×5×12×2.5=2,406,000),雖高於前開構成破產財團之總額,惟抗告人非單獨1人負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其妻仍應與之共同負擔。而其妻除與抗告人分別共有之上開不動產(雄院補卷頁27至43)外,觀諸依職權調查之原法院114年8月8日114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陳巧文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目前每月尚領取育嬰津貼36,640元,且有現金412,316元,似可相當程度分擔抗告人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故抗告人資產或所得是否有不足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即有不明,應再予調查之。
㈣是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
仍應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原法院未審酌上情,亦未傳訊債權人、抗告人及其妻為必要之調查。則抗告人之財產是否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尚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未審酌上情,復未盡必要之調查,逕認抗告人之現有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本件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