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大榮製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業解散30餘年,已久未營業,經債權人多年強制執行,所積欠之債務不但沒有減少,反而逐漸增多,已無法清償,應得聲請宣告破產,縱不符合破產規定,仍可依民法第736、737條、破產法第6條規定聲請和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於破產前進行和解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難認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至破產財團,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則指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屬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積欠民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新臺幣(下同
)51,868元,並分別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087,502元、6,188,029元、3,184萬元、11,611,18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有債權計算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2月8日財高國稅股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原法院債權憑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可稽(原審卷第173、177至
190、195至203、211至213頁),則抗告人積欠之債務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已達66,726,712元。
㈡抗告人於80年8月29日為解散登記,110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合計15,322,240元,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原審卷第13至14、59至69頁),則抗告人已無收入,名下財產價值顯低於債務,其主張不能清償債務,而具破產原因,尚非無憑。又系爭土地地目為道,目前均供作道路使用,早於74年間即遭查封登記,有國土繪測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23、133至137頁),則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早經查封,卻迄仍未經變價,是否於變價上有所困難而無從供作破產財團,尚有未明,核與破產財團財產之價值是否確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財團之債務及優先債權,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關係頗切,應為必要之調查。原法院未予查明,逕認抗告人資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無破產實益等詞,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雖非以此為據,然抗告人之資產既有待查明,且倘宣告抗告人破產,破產程序應由原法院進行,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