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5號原 告 簡美雲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被 告 蔡志和
蔡志盛即晉弘木材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毅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志和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5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37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大信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伊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信街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蔡志和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伊機車即駛入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鎖骨骨折、右側手肘、左側腕部、右側膝部、左側足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左側小腿、右側踝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鎖骨骨折術後右肩旋轉環帶病灶等傷害。蔡志和為受僱被告蔡志盛即晉弘木材行(下稱晉弘行)之司機,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晉弘行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117元、看護費用543,000元、回診交通費7,538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6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蔡志和雖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受有支出醫療費及材料費83,117元、回診交通費7,538元等損害,均不爭執。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無接受專人照顧需求及期間,看護收據也無法看出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騎乘機車「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志和駕駛自用大貨車「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負擔過失比例,請求給付金額應減少70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蔡志和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30日15時25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37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寮路373巷與大信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支線道並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先停車觀察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信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路口,2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右側手部、左側小腿、右側踝部挫傷、右鎖骨骨折、右側手肘、左側腕部、右側膝部、左側足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擦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詎A02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意,僅停車查看原告之傷勢、將其機車牽至路旁,並委請附近工廠人員報案,未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簡易卷頁81)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材料費用共83,11
7元。(簡易卷頁81)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112年11月起至113年1月之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介紹之24小時看護費用共27萬元。(簡易卷頁81至82)。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回診交通費共7,538元。(
簡易卷頁82至83)㈤原告高職畢業,75歲,已退休,現無工作。(簡易卷頁97至9
8、116)㈥蔡志和高職肄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從事開車送貨工作,
每月薪資約3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機車。(簡易卷頁83、116)㈦晉弘行獨資經營之蔡志盛,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木材買賣,
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及目前居住之不動產。(簡易卷頁83、116)㈧蔡志和在晉弘行負責送貨工作。(簡易卷頁83、116)㈨原告在瑞生醫院住院治療3日,由其兒子全日照護,照護費用
以每日1千元計算。(簡易卷頁189)㈩原告在小港醫院住院時,由小港醫院介紹專業照護人員即訴
外人劉燕照護;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出院後,仍續由劉燕到家裡繼續照護。(簡易卷頁189)原告於113年2月起至同年10月,共9個月,由原告親戚即訴外
人陳簡美仁照護每日24小時。(簡易卷頁189至190)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並未受領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簡易卷頁190)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以,原告因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或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仍應以必要者為限。是以,兩造間之爭點厥為:⒈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究應以若干為必要?⒊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次。
㈡蔡志和駕駛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373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大信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信街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標字「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定。A02與原告分別考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警卷頁
57、59),對於前揭規定之義務或內容,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爰審酌蔡志和駕車行駛之大寮路373巷進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路面設置有標字「停 」,且僅1車道;而原告騎車行駛之大信街進入本件車禍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路面則設置有標字「慢」,為2車道等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頁15至27、33、45);又蔡志和於偵查中自承:其開車在1線道,原告是開在2線道的大路等語(偵查卷頁24之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足徵蔡志和駕駛自用大貨車沿大寮路373巷之支線道直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暫停讓沿大信街之幹線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之原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而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認蔡志和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至被告援用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交上訴卷頁101至102),主張:原告騎乘機車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駕駛自用大貨車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云云,然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誤認:本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大信街與大寮路373巷劃設車道數相同;蔡志和行駛之大寮路373項設置減速標線等情,核與事實明顯不符,其錯誤判斷逕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蔡志和為肇事次因,殊有違誤。是本院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理由,詳如前述,洵不得以車鑑會錯誤判斷作成之鑑定意見,遽以拘束法院判決之事實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云云,悖離事實,殊無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蔡志和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付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減輕蔡志和對於原告所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30%。
㈣蔡志和受僱於獨資經營晉弘行之蔡志盛,在晉弘行負責送貨
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蔡志和自承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自用大貨車送貨(簡易卷頁83),且該自用大貨車亦登記為晉弘行所有(警卷頁53),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蔡志和係因執行職務駕駛該自用大貨車送貨,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由獨資經營晉弘行之蔡志盛與蔡志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參照)。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材料費用共83,11
7元;支出回診交通費共7,538元;原告在瑞生醫院住院治療3日,由其兒子全日照護,照護費用以每日1千元計算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據瑞生醫院114年7月24日函覆稱: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因車禍受傷,由119人員送至該院急診,右鎖骨骨折、右胸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及皮下血腫,經處置後轉住院治療。於同年11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3日。住院期間因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及皮下血腫致劇烈疼痛及活動受限,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簡易卷頁143),足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有支出112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全日照護費用之必要。
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112年11月至113年1月
之全日專業(照護員劉燕)看護費用,共3個月27萬元;又支出113年2月至10月之全日(親戚陳簡美仁)看護費用,共9個月27萬元等語。惟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4年8月5日函覆稱:原告住院時需全日專人照顧;出院後須半日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簡易卷頁171至173),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支出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及出院後半日看護1個月之費用。查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起在小港醫院住院治療時,由小港醫院介紹專業照護人員劉燕照護;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出院後,仍續由劉燕到家裡繼續照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支付照護員劉燕27萬元,有被告不爭執之看護費用收款收據為證(簡易卷頁39)。觀諸該收款收據內容,劉燕係受聘看護原告3個月(24小時看護),受領27萬元費用,故係於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2月1日看護原告,每日全日看護費用應為2,935元〔計算式:(29+31+31+1)÷27萬≒2,93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需人全日看護所支出必要費用共38,155元(計算式:2,935×13=38,155),需人半日看護所支出必要費用共44,025元(計算式:2,935÷2×30=44,025),合計82,180元(計算式:38,155+44,025=82,180)。
㈦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如前述,因身體、健康傷害所生之疼痛或行動受限,顯然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參照)。原告高職畢業,75歲,已退休,現無工作;蔡志和高職肄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從事開車送貨工作,每月薪資約3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機車;晉弘行獨資經營之蔡志盛,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木材買賣,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及目前居住之不動產等各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並互為不爭執,已如前述。再審酌兩造111至113年度財產、所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簡易卷頁33至67),及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各自違反之注意義務,及原告所受之體傷與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㈧職是之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83,
117元、必要回診交通費共7,538元及必要看護費用共82,180元。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5萬元。是以,蔡志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30%,即365,985元〔計算式:(83,117+7,538+82,180+35萬)×70%≒365,98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65,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交附民卷頁49至51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