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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簡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9號原 告 廖彥程訴訟代理人 廖世哲被 告 王樂天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卓定豐上 1 人複 代理人 李冠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鎮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欲往左轉迴車至左側路邊進入停車位,本應注意同一車道內之汽車變換行車動向時,不得任意迫近、變換行向,且車輛迴車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及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轉迴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後方,見狀遂緊急煞車而在人孔蓋上打滑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牙冠斷裂、腦震盪、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當時穿戴之手錶(下稱系爭手錶)、牛仔褲(下稱系爭牛仔褲)亦因而受損。又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0,980元、醫療用品費3,590元、就醫交通費2,150元、營養品費用16,000元,且自112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需人看護,不能工作,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萬元及工作損失12,000元,並造成伊及家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6萬元。此外,系爭機車修復需費6,800元,伊業經該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雲讓與損害賠償債權,而伊所有之系爭手錶修復需費5,150元,系爭牛仔褲價值3,690元,應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3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雖有疏未注意迴車應暫停並顯示方向燈之過失,但原告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80%。又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112年6月14日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就醫費用、植牙費用、就醫交通費、營養品費用,並受有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其次,系爭機車、手錶、牛仔褲均非新品,應扣除折舊,且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此外,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3,2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2年6月17日23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

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3號前時,欲往左轉迴車至左側路邊進入停車位,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及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轉迴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後方,見狀遂緊急煞車而在人孔蓋上打滑自摔倒地,肇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頂好牙醫就醫支出30,600元,自112年6月1

8日至7月18日至南門醫院就醫支出1,790元,於112年7月19日至恆春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150元,並支出醫療用品費3,590元。

㈢全日看護每日需費2,150元。

㈣系爭機車為陳○雲所有,97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費6,800元,其中材料4,800元,工資2,000元,陳○雲業已將其因系爭事故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㈤原告之系爭手錶、牛仔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3,200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迴車時,因未注意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迴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手錶、牛仔褲損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過失,原告復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手錶、牛仔褲因而受損,兩者間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同一車道內可容納1臺機車及1臺汽車並行,

因此交通規則中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於同一車道內之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有適用,基此,被告就系爭事故另具未注意及後方其所騎乘機車,且未以任何燈光及手勢警示即驟然偏左行駛之過失,而為危險駕駛云云。惟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欲迴車,而非於同一車道內變換行車動向,且同一車道之前車並無注意後車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手錶、牛仔褲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頂好牙醫就醫支出30,600元,自112年

6月18日至7月18日至南門醫院就醫支出1,790元,於112年7月19日至恆春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150元,並支出醫療用品費3,590元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於114年6月14日至南門醫

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40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南門醫院函覆本院:原告於114年6月14日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有該院114年11月7日南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按(簡易卷第181頁),而南門醫院為原告就醫醫院,對於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又具醫療專業,其所為上開函覆內容應可採信,則原告該日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其自不得請求賠償該部分就醫費用,其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牙冠斷裂而需植牙治療,費用358,0

00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因牙冠斷裂已於112年6月18日至頂好診所就醫接受根管治療,並於同年11月4日製作並完成假牙裝置,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交附民卷第21頁),顯然已治療完成,而原告所提澄愛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雖記載:「病患自訴因意外車禍,導致右上顎正中門齒及左上顎正中門齒劇烈疼痛,後續該兩顆患齒製作固定牙冠兩顆完成,目前卻在使用上出現咬無力症狀,建議拔除該兩顆患齒,改做人工植牙兩顆,以解決上訴(應為上述之誤載)咬無力的問題」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查(簡易卷第209頁),然觀該診斷證明書上載就診日期為114年8月8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年,又未載明使用上出現咬合無力之原因,難認為系爭事故所致,此外,原告就其完成假牙裝置後,仍有植牙必要一節,並無其他舉證,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合計36,130元。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12年6月18、19、27日、7月19日搭乘計程車至南門醫院、頂好牙醫及恆春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費用2,150元,應得請求賠償云云。惟南門醫院函覆本院:依原告就醫回診次數無法判定系爭傷害是否影響其自行騎乘機車或開車就醫之能力,有該院114年11月7日南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憑(簡易卷第181頁),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又未提出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費用之證據,則其顯未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使用大眾運輸工具就醫,且已因此支出計程車費,自不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⒊營養品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補充營養品,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其就系爭傷害之治療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一節,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就此請求賠償,是其上開主張,仍非可採。⒋看護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需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萬元云云。惟南門醫院函覆:依病歷記載無法判定原告是否需人看護,有該院114年11月7日南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查(簡易卷第181頁),自難僅憑其傷勢即認有看護之必要,況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後,就○○鎮農會之工作有正常上班,亦有請補休等語(簡易卷第171頁),則其既能工作,自無須看護,其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並舉○○攤在職(車禍停工)無給薪資證明書為證。惟被告爭執該證明書之真實性,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於○○鎮農會既仍有正常上班,僅有部分補休,其是否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即有可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⒍機車修復費:

系爭機車為陳○雲所有,97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6,800元,其中材料4,800元,工資2,000元,則至112年6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而陳○雲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於系爭機車,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1,200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00/(3+1)=1200),則加計工資,陳○雲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200元,又陳○雲業已將其因系爭事故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就此應可向被告請求賠償3,200元,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手錶、牛仔褲因系爭事故受損,更換錶帶及購置新品分別需費5,150元、3,690元,應得請求賠償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手錶、牛仔褲均非新品,應扣除折舊等節。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手錶、牛仔褲因系爭事故受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又系爭手錶之錶帶及系爭牛仔褲已非新品,自難認其受損時具新品價值,然該等物品價值不高,一般人衡情不會留存此類價值不高之日常用品購買單據,原告顯難提出購買時單據,且鑑定其折舊價值之訴訟成本,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難認相當,足認原告證明其此部分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系爭手錶、牛仔褲分別經原告購買使用3、4年、1年,為兩造所不爭執(簡易卷第172頁),並觀諸照片所示其等受損時之新舊程度(簡易卷第137至139頁),原告購買錶帶、牛仔褲新品分別支出5,150元、3,690元,有銷貨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修理表單、牛仔褲標價(交附民卷第37至41頁)以及手錶錶帶、牛仔褲耐用年限,認系爭手錶錶帶、牛仔褲受損時價值分別為3,500元、8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應得請求賠償4,300元,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後急診就醫,且牙冠

斷裂,需進行根管治療,並製作假牙,有診斷證明書可佐(交附民卷第19至21頁),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至原告之家人縱便因系爭事故而於精神上受有痛苦,亦非得由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另以此為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則非可採。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畢業,於○○鎮農會工作,112年度申報該處

薪資所得約OO萬元,夜間兼職○○攤,月收入約OO,000元,名下有數筆投資;被告為○○畢業,經營1人作業○○○,月入O萬元,名下有土地、車輛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簡易卷第131頁、個資卷第5至10、13至14、19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簡易卷第110、196頁),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5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3,63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分別著有規定。原告固主張其並無超車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其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

交上易字第26號(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系爭事故前右轉後,看到被告車輛在其左前方,二車比較相近時,其不確定被告是要直行或轉彎,因為其與被告車速相當,乃欲至對向車道超越被告,然當其靠左要超車時,被告馬上急煞左轉,其立即煞車,因當時在人孔蓋上而打滑、摔車,又其當時並無鳴放喇叭使被告知悉其欲為超車,其認為自己之過失在於沒有鳴放喇叭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96至200頁),衡情原告於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之刑事審理程序中,應不可能故意虛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其上開所陳應可採信,足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車行為,且未依規定鳴放喇叭。

⒉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沿屏東縣○○鎮復興路

由南往北方向,在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後方行駛,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欲為超車,而其若有注意及此,等候被告表示允讓再為超車,即不會在被告欲為迴轉情形下超車,致反應不及而急煞打滑,肇生系爭事故,足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審酌兩造過失情形,以及其等注意義務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是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8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726元(計算式:143630×20%=28726)。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3,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52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交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