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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簡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號原 告 吳佳燁被 告 楊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胞姐吳曛如為鄰居,兩造因細故素有糾紛,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員警誣指原告於109年9月2日12時42分至5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對其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自己,以此不實事項誣指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名譽受損並受刑事調查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26年滬上字第2號裁決先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指述原告於109年9月2日12時42分至50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外,對被告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以此不實事項誣指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系爭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被告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各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0、57至59頁),被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就原告事實上並未對其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及其有向員警為此該指述,原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並無爭執(見刑案一審訴字卷第73頁、二審卷第67頁),僅辯稱係記憶錯誤,無誣告故意等語,惟被告於系爭前案指述遭原告恐嚇之情節,係稱其先在屋內聽聞原告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方從家中追出門外並警告原告不要被車撞到,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可參(見系爭前案警卷第8頁、前案偵卷第128頁),而原告另以同一日遭被告辱罵、恐嚇為由,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21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該民事事件第二審法院勘驗案發當日錄影內容,當日被告及其配偶孫正榮與原告、吳曛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孫正榮走回其住家時,原告騎乘機車朝被告家門口駛去,並呼喊:「不要進去啊!我要跟你談,你要進去啊」等語,被告追出來對原告先後稱:「不要被車撞死」、「你不要被車撞死捏!你不要被車撞死捏」等語,有上該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刑案一審卷第214至215頁),可見被告誣指內容與事實存在明顯落差,且係被告主動提起被車撞死之相關言語,應無記憶混淆之可能,其稱記憶錯誤而無誣告故意,悖於事理而不可採,足認被告於前案對原告為不實恐嚇罪嫌之指述時,具有誣告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於刑案第二審辯稱其長期在紀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因

中度聽力受損致誤聽而誤認事實云云,並提出112年4月25日小港醫院耳鼻喉科聽力檢查為據(見刑案二審卷第47至49頁)。惟被告自88年6月25日起至紀耳鼻喉科診所就診55次,大多因耳屎栓塞、外耳道炎、黴菌感染、耳道溼疹、中耳炎、耳道異物、上呼吸道感染就診。上述疾病會因分泌物或耳道腫脹而造成聽力受阻,但此原因為外部物理性阻擋聽力,非神經性聽力受傷,經治療原始腫脹原因或移除阻擋物即可回復正常聽力,不會造成永久神經性聽力障礙,有該診所113年4月22日函可稽(見刑案二審卷第173頁),足見被告並無因神經性聽力障礙致聽力異常之情形。又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至小港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其接受之「純音聽力檢查」項目,係由受測者聽到聲音後回應,該次檢查並無包含以客觀方式決定受測者聽力閾值之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且醫院無法判斷被告為暫時性或永久性聽力損失,也無法判斷原因及持續時間,被告未同意住院治療,後續未回診追蹤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及接受腦幹反應檢查,亦有小港醫院113年8月14日函可參(見刑案二審卷第218至219頁),不能逕以被告自行陳述其感官所得之內容為其聽力障礙之依據,況且,依小港醫院檢查報告、紀耳鼻喉科診所回函,亦無法認定被告於案發當下有中度聽力障礙致誤聽、誤認之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㈣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誤聽、誤認或記憶錯誤之情,其虛構

事實向員警指述原告涉犯恐嚇罪嫌之行為,具有誣告之故意,足使他人對其社會上評價產生貶抑及質疑,屬加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末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因誣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衡諸一般常情,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於國立大學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須負擔房貸;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情,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38頁、刑事二審卷第283頁),及原告於112年度有薪資、利息、營利、財交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被告則有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詳見本院限閱卷內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間因細故有諸多爭執,被告竟為誣告之舉,且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其胞姐之遺書、其姊夫遭騷擾等資料,與前揭被告誣告原告之行為無涉,不能據為本件衡酌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