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37號原 告 徐睿璘被 告 楊芳生訴訟代理人 楊淑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倒車駛出,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後倒車駛至○○○路,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路西向內二車道停等紅燈,遭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使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損,又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自112年8月31日起至9月4日止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650元,並因系爭事故產生內心陰影,被告又對伊提出偽證、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恐嚇及詐欺取財等一連串刑事告訴,造成伊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自112年8月31日起至9月8日進廠維修(下稱系爭維修期間),致伊無車使用,僅得搭乘計程車,支出2,438元,是伊合計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35,8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其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況系爭事故發生後,雙方於112年12月1日分別經由保險公司代理簽訂和解書,以31,445元和解,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12年8月31日8時34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倒車駛出,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後倒車駛至○○○路,適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在○○○路00號前西向內二車道停等紅燈,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故。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具前述過失,肇生系爭事
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警卷第30、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亦應賠償其因
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並舉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⑴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
頁)固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然經被告遭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交上易第9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函調原告之就醫紀錄,該院函覆:其係因原告主訴因車禍意外導致頭部挫傷、頭昏,而為前述診斷結果,再經系爭刑案二審函詢該院於原告就診時有無觀得挫傷傷勢、頭部撞及車窗玻璃是否會造成挫傷、疑似腦震盪如何判斷等節,該院函覆:原告至該院就診時,並未觀得明顯外傷傷口,在行動中撞傷易造成挫傷,又其係依病患主訴有挫傷後頭痛、頭暈而懷疑頭部有腦震盪現象等節,有該院113年8月20日原祿醫地院刑股字第OOOOOOOOOO號、114年2月27日原祿醫法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稽(審交易卷第89頁、交上易卷第73至74頁),則原祿骨科醫院於原告就診時並未觀得明顯外傷,又係依其主訴診斷疑似腦震盪,既非客觀上觀得傷勢,亦非依據客觀檢驗所得數據,而為前開診斷,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於就診時具系爭傷害。
⑵證人即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黃○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
:系爭事故之現場圖為其製作,一般處理交通事故到現場會先拍照,且一定會確認有無人員傷亡,如為A2交通事故會標記有受傷的部分,A3交通事故是指無人受傷,其個人處理方式為,如原告當下有說不舒服,會製作A2筆錄,如果原告覺得不需要,其會告知若後續有不舒服請前往就診後,持診斷證明書至其分隊,其再後製為A2類交通事故,如在場車禍當事人曾表示頭昏需經扶至旁邊坐,其會記載受傷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35至241頁),以黃○智為交通隊員警,對於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知悉甚詳,且與兩造均無關係,又係因偶然事故至現場執行公務,不可能故意虛偽而為有利任一方之證述內容,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交通事故當事人有無受傷顯為到場處理員警必然會確認事項,且只要原告當時曾表示頭昏或不舒服,黃○智必然會製作A2類交通事故筆錄,除非遭原告拒絕。又員警確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勾選A3類車禍,並填載「無人受傷」、製作A3類事故筆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按(偵卷第25至33頁),且原告未曾主張其有向員警表明不需要製作A2筆錄,足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受傷或身體不適,則其是否於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實非無疑。
⑶系爭事故係於原告停等紅燈時發生,即發生碰撞時,原告之
系爭小客車為靜止狀態。又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39、40頁),系爭小貨車係左後車燈下方有刮痕,系爭小客車則是右後車輪上方偏車尾處有一道凹陷刮痕,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撞擊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靠車尾處,接觸面積非大,又無證據證明系爭小客車有因撞擊而偏移位置,則以原告係於系爭小客車靜止狀態下遭撞擊右後車身,從撞擊面積及車損狀態,難認斯時撞擊力道甚大,則此是否可以造成坐在系爭小客車左前方駕駛座,並繫著安全帶之原告頭部撞及車窗玻璃導致受傷,亦非無疑。⑷綜合上情,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就此又
無其他舉證,自難採信,其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兩造分別由保險公司代理簽訂和解書,原告不得
再就系爭事故向其請求賠償,縱非如此,原告車損部分亦經保險公司理賠,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惟被告所舉和解書上載立和解書人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鳳屏理賠中心、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肇事狀況則記載:「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8時34分甲方駕駛系爭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乙方(即泰安公司)所承保系爭小客車受損乙案」,有該和解書可憑(系爭刑案交上易卷第222頁),則該和解當事人並非兩造,且按肇事狀況欄所載乃表明泰安公司為承保車輛受損一事與他方和解,難認有隱名代理之意,應無從據此認兩造已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又泰安公司係理賠系爭小客車車體修復費用31,445元,且原告未將系爭事故對被告所具之損害賠償債權均讓與泰安公司,有泰安公司114年12月19日(114)泰高理字第OOO號函、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可查(本院卷第119頁),則泰安公司經理賠而法定移轉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包括原告因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不能使用所受之損害,且未經合意受讓全部損害賠償債權,原告自仍得就車體修復費用外之其他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支出交通費用仍應符合維持日常生活及工作
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原告對於交通費支出緣由前後陳述不一,且部分支出未合於日常生活或工作所必須,應不得請求云云。惟查:
⑴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所需期間為系爭維修期間
,有服務維修費清單可按(本院卷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系爭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應屬可採。
⑵原告於112年8月31日、9月1、2、5、6、7、8日搭乘計程車而
支出費用各日合計336元、153元、153元、382元、386元、475元、553元,有搭乘行程詳細資訊可按(交附民卷第9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堪以認定。
衡情原告係於駕駛系爭小客車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該車應即為原告之代步工具,在其維修期間,原告自然另需代步工具,且原告未於系爭維修期間連續搭乘計程車,或係親友接送、無償短期借用車輛等可能原因多端,不能據此逕認原告另有他車可供使用,其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車非因無車可供使用所致。又原告既經認定未因系爭事故受傷,即不能以其受傷期間不能工作,逕認其無因工作而需用車輛,況若非被告之過失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本得使用系爭小客車於其生活、休閒娛樂、工作等各方面交通需求,應不能限制其在一定範圍用車,始得請求賠償,其於前述期間既有用車需求,即得就此請求賠償,尚不能以原告就其用車緣由前後陳述不一,且於所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用車,又不能證明為日常生活或工作所必須,即認其不得請求賠償。另原告所得請求賠償者,本為其在系爭維修期間需用汽車時因而支出之使用同等車輛費用,以回復系爭小客車未受損前之狀態,通常為租車費用,而非搭乘計程車費用,然觀諸原告因無車使用而支出之每日計程車資,低於租車之租金行情,其就此請求賠償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內心產生陰影,且遭被告提起一
連串之刑事告訴,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因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方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既未證明其健康、身體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被告之前述過失不法行為受到侵害者,即僅有財產權即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損,自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其聲請分別函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中央氣象署:被告於系爭事故時是否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112年9月1日之天候,以提高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交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