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3號原 告 萊梅玲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蕭乙萱律師蘇柏亘律師被 告 黃如君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好顧長照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好顧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好顧長照機構」)之支援人力,職務內容為居家照顧服務,薪資係採抽成制,於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晚上8時止,至伊父親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住處,提供居家照護服務,因而知悉伊姓名及使用之手機號碼,嗣因伊發現被告於工作時間,躺在沙發講電話2次,時間長達20至40分鐘,且講話聲量不小,影響伊父親休息及安寧,又有吸煙等行為,伊即與「好顧長照機構」聯繫,要求伊申請居家照護時,排除指派被告。被告得悉上情後,明知伊姓名、手機號碼、職業、照片等,均屬於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持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後,使用暱稱『黃君君』之帳號,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上,接續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包含伊上述個人資料在內之文章內容,除侵害伊隱私、個人資訊權外,並足以使伊心生恐懼,而侵害伊其他人格法益,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述主張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地點,持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後,使用暱稱『黃君君』之帳號,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上,接續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章內容等節,業據原告引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刑案判決)所載證據為證,上情亦為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所為該當侵權行為,然由被告於同一臉書帳號
在111年8月17日至19日貼文內容提及自己遭投訴而沒工作、居服員因投訴丟工作、斷我飯碗等詞,佐以其確曾於同年月13日至原告父親住處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後,遭原告投訴之情,且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及圖片内容,乃密集貼文,内容均係載敘遭果貿社區之家屬投訴而失去工作之事,並指該名家屬之職業為法務經理,復擷圖顯示原告之照片、姓名及公司名稱、職稱等,均足以辨識被告係針對原告所為。而就編號1至3所示貼文內容,依一般人之理解,客觀上已可認為係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編號3至5所示貼文內容,已將原告之真實姓名、職業、照片,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頁面直接揭露,雖係以中文音譯數字方式張貼,惟依其所載文字仍足使人直接識別係指原告之手機號碼,即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是核被告所為,除侵害原告隱私權外,並侵害其個人資訊權,復足使原告心生恐懼,此已損及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可認情節重大,刑案判決於此亦同認被告就編號1至3所示行為,構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接續犯)、編號3至5所示行為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該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接續犯)在案。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又衡諸上情,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隱私權、個人資訊權,使原告心生恐懼,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為可採。經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法務經理;被告為二專畢業,業已離婚,婚後育有一女,目前從事居服員工作,平均月薪為5萬元,與需長期照顧(長照等級4級)之父親同住於自有房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酌兩造111、112年度財產、所得總額情形(本院證物袋彌封),以及被告所為對原告造成影響,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本件經移送後並無新增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臉書頁面 貼文內容 1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8分(擷圖日期)4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5頁) 「誰斷我G服路沒罐罐吃我會傾其所有滅了她」 #「妳殺了我讓我丟工作只要我在的一天我不會放過妳」 「居服員照顧了你父親你不但沒有感恩,還斷人飯碗」 「無律師資格的法務經理」 2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7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7頁) 這女人(法務部經理家屬)斷我飯碗 她殺死了我,我要讓她償命 文字圖片「誰打破我的碗,我一定拍死她」 3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5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11頁) #今天幫我傳簡訊我會傳圖給大家 用這號碼找到法務經理家屬賴的照片呦(附有告訴人照片為底之文字圖片) 斷我飯碗的應該就是她了 讓她也跟我一樣沒飯吃 加妳賴了我是KIMI,捐款帳單傳傳來一切沒事發生,我撒文網路找得到捐款帳號地 妳不給薪水~接下來居服員的恨都會發洩在妳身上,我繼續出招呦 上傳「法務部經理服務專線靈柩欺醫靈欺我散柩死」圖片 4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6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9頁) 最近有需要法律資訊 #聽說這位法務經理很專業是位律師 上網google一下 「萊梅玲、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深法務經理」 5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2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13頁) #今天傳簡訊就傳這張圖 #這電話也能加LINE 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