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47號原 告 許江維訴訟代理人 周盛華被 告 洪寳裕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黃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以詐騙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彰銀帳戶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係因遭不詳真實姓名之「陳妍欣」以結婚為由為感情詐騙,方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於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仁富門市,將所申辦之彰銀帳戶,以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等5帳戶 (下合稱系爭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交予「陳妍欣」所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管會人員「李專員」,並透過LINE告知系爭5銀行帳戶之密碼;嗣後被告更因「李專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9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其後包括前揭所匯入30萬元及系爭5銀行帳戶内所有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既因受騙而交付彰銀帳戶,且所有款項亦遭提領,堪認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與詐欺集團亦無犯意聯絡或具幫助故意,更為遭詐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而無過失。且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舉,亦與原告遭詐團施用詐術而給付款項因此受有損害,不具因果關係,自不該當侵權行為。故同案被害人黃O娟另案提起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岡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即認定被告就提供前揭帳戶之舉,並無侵權行為。又被告上揭交付帳戶之舉,雖經檢察官以違反洗錢防制法提起公訴,惟檢察官亦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等語,益證被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再者,被告既受「陳妍欣」之愛情詐欺,主觀上「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實務上多有判決認定此種情形已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故應無法認定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行為屬不法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況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保護法益,係「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或「國家追訴犯罪實效」等國家法益,要與直接個人財產法益並無直接之關聯,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然原告既非被害人,被告自無庸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合計10萬元入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
㈡被告前揭交付系爭5銀行帳戶之舉,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
度金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足稱之。㈡被告雖辯稱係遭「陳妍欣」愛情詐騙,方應「李專員」之審
查財力要求而交付5個帳戶予「李專員」,自己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⒈我國近十餘年來,各類電話、網路詐騙猖獗,詐欺集團殆皆
以取得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指使車手提領,旋即轉交收水人員之方式取得詐騙贓款,以建立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偵查機關查緝。而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多端,包括檢察官監管、行政機關監管、愛情詐騙、各類型投資詐騙等。而此等詐欺歪風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方式廣泛宣導,包括向民眾宣導偵審、行政機關均不會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網路或通訊軟體交友訊息,多為詐騙以利取得款項或金融帳戶等,使一般大眾周知,並教育一般社會民眾就個人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帳戶密碼)應妥善保管,不應外流或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亦應知悉對自身金融帳戶有妥當保管、不應任意交付予他人之義務,避免因不當交付金融帳戶致所有帳戶淪為犯罪集團犯罪之工具。然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我係於112年11月10日在LINE上認識「陳妍欣」,隨即於同日12時22分許,即依指示寄交上開5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對方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79號卷第19頁;下稱偵卷),顯見被告與「陳妍欣」認識之時間甚短,甚且在未曾與「陳妍欣」見面,僅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交談後,即寄交帳戶及金融卡、密碼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李專員」,除難認被告與「陳妍欣」間,有任何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存在外,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審中所自承:「我知道將提款卡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就可以使用我的帳戶」、「知道帳戶不可以隨意提供給陌生人」等語(見偵卷第39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04頁),亦堪認被告就未妥善保管其所有系爭5銀行帳戶而任意外流之舉,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⒉況依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國中學歷
,從事螺絲工作30多年,亦曾經結過婚,目前喪偶狀態,對方說要提供財力證明,我沒有詢問過移民署這些單位,如果想要結婚的對象是外國人要如何辦理,我只有用LINE詢問「李專員」要如何處理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83頁),被告既為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之社會人士,客觀上亦應知悉金融卡之用途,佐以上揭國家長期宣傳反詐騙之内容,自當知對方要求其提供系爭5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查財力證明之依據,顯悖於常情。況被告亦非無婚姻經驗之人,其對於與外國人結婚之程序為何,實可向政府相關機關詢問後再辦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逕交付其所有系爭5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縱其確係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施以詐術,方交付包括彰銀帳戶在內之系爭5銀行帳戶予他人,惟由被告前揭所稱其遭施詐之過程,苟被告能予適當注意並予以必要查證,即可輕易知悉實係詐騙集團所為,而可避免其所有系爭5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礙認定被告有未盡保管其所有帳戶之過失。
⒊再者參被告自陳其係於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在高雄市
岡山區統一超商仁富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上開5帳戶金融卡寄交給對方指定之人,然觀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內容(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卷第25頁、第371頁;下稱湖內分局警卷),該單據記載之寄貨人為「李*輝」,取件地點為統一超商「正順門市」,顯然被告寄交上開5帳戶金融卡時,並非以自己之名義為之,被告亦稱寄件人係由對方提供姓名等語(見湖內分局警卷第25頁),寄交地址亦非公務機關地點。倘對方確為正當之政府機關人員,豈可能指示被告以他人名義寄交物品,或寄送的地址是超商門市而非公務機關之辦公地址。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可輕易發覺此並非合於一般民眾辦理公務之程序,然被告仍漠視該不合理之情形,率爾將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李專員」,致令「李專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5帳戶,被告交付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過失等情,實已足堪認定。
⒋原告因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施以虛偽投資之詐術
,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合計10萬元入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等情,除經原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訊時陳述明確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第79頁至第82頁),被告就原告上開匯款之事實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參以被告就其包括彰銀帳戶在內之系爭5銀行帳戶亦主張係遭詐騙集團詐欺而交付,則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彰銀帳戶等情,即可採信。而原告所存入之上開款項,於同時即遭分次提領,有被告所提出之彰銀帳戶存摺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10萬元至彰銀帳戶,旋即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乙節,已堪認定。而被告既因過失交付包括彰銀帳戶在內之系爭5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使用彰銀帳戶誘騙原告匯款,是由一般智識經驗判斷,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詐欺受有上開10萬元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既因過失交付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原告再因
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入上開彰銀帳戶而受有上開10萬元之損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述損害間亦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