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49號原 告 莊蕙蔓被 告 葉平舞
(現借提寄押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冠智、柯千峰、邱羽婷、鄭家忠(已歿)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自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羽婷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羽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鄭家忠提供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家忠華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擔任車手取款之角色。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因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臉書社群網站設置之「慶源投資平台」,加入專員LINE(暱稱:新潤專員-宇宸)後,依指示於110年4月25日20時1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2,400元至鄭家忠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層),該款項再被轉至邱羽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二層),由被告於110年4月25日21時21分許,至全家高雄豐強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ATM提領上該贓款。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前揭2萬2,4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給付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2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5日(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請求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97-9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400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