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54號原 告 楊鴻謨被 告 呂銘陽(原名:呂一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張智鈞,容任張智鈞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振義」、「雯語」向原告佯稱:
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14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對原告為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雖未到庭,惟原告指訴之被告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該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行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在案(見系爭刑案卷第126頁、第369頁至第370頁)。並有原告在系爭刑案偵查時所提出之匯款單、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46號偵查卷宗第109頁、第197頁、第115頁至第125頁),再參以被告經屏東地院以系爭刑案判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卷審酌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經核被告所為上該事實本身具違法性,具有行為故意,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復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因原告主張其前揭所受損害,已與共犯張智鈞達成部分和解
,故僅對被告請求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附民卷第2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